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紹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紹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紹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8794號偵卷第8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資料與年籍不詳之人,因而獲有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18794號偵卷第9頁),堪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794號被告王紹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鴻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委請不知情友人 陳宏立 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及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4日11時、15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文章 ,對其恫稱:已將其訓練之賽鴿擄走,如欲贖回,需付款等語,致許文章心生畏懼,於同日轉帳20010元、20011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嗣許 文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紹鴻坦承以1500元將上開帳戶出售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委請證人陳宏立交付對方,及將該1500元報酬交給證人陳宏立用以償還積欠證人陳宏立之債務等情,核與證人陳宏立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許文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表、告訴人網路匯款資料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紹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1500
元之報酬,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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