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世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1月21日執行完畢。詎鄭世川猶不知悛悔,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該路段218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偏行駛。適 羅唯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同向直行於B車左後方,亦疏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7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羅唯嘉人車倒地後,受有背部挫傷、左肩、左肘、右手、右大腿、左膝、左小腿與左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鄭世川明知此,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任何資料,復未徵得羅唯嘉之同意,即逕自騎車駛離。嗣經警依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鄭世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羅唯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 鄭文豪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損及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改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降低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之法定刑,而本件被害人傷勢未達重傷程度,自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與前案為罪質雷同之罪,被告未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復又於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足認其對於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而依法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僅因為要趕上班,竟擅自離去肇事現場,置被害人之傷勢於不顧,行為殊屬不該,被告犯後一度辯稱不知道被害人有受傷,惟在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考量被告就本件肇事過失程度輕微(肇事次因),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自己一個人獨居,前從事泥水工,目前因腳受傷無法工作而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