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元具保人李德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德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博元因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13號),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由具保人李德豪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繳納在案(刑保工字第153號),現該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且發監執行在案,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以109年度聲羈字第313號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6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0年10月4日確定,被告並於111年4月19日入監執行等節,有本院刑保工字第15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前開判決等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入監執行,應依法免除具保人具保之責任,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