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春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馬春基 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25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馬春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內新橋附近某檳榔攤旁之巷子,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健仔 」之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2250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7日21時25分許,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段206巷口時,因未打方向燈即右轉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1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馬春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000479號鑑驗書。
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公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數量、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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