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再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駁回再審及閱卷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吳尚臻前 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閱卷,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因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352條之致令文書不堪用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罪論處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以,抗告人具狀提起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德芬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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