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告永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瑞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永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前向訴外人 桂效文 購買車輛一部,應給付買賣價金每期新臺幣23,744元,共72期,被告黃瑞佳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桂效文處受讓價金債權,而觀諸被告等與桂效文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第6項記載,雙方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經兩造函覆本院,對於本件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意見,堪認前開合意管轄約款所生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並經被告等所同意,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