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94號聲請人 吳美智 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萬2,5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桃簡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42,500元(聲請狀誤載為42,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簡易庭函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起訴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