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351號聲請人 李秀 相對人 黃振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8月1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10月16日,詎於103年10月17日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此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無從補正。經查,相對人 賴美蓁 已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並無從補正。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