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允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允成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允成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允成因犯如附表所示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共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922號、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㈡、又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仍得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違背│有期徒│101年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3月││101年4月│高雄地檢││1│安全│刑6月│20日│101年度│101年度交│2日│同左│12日│101年執│││駕駛│,如易││偵字第36│簡字第922││││字第5757│││致交│科罰金││07號│號││││號│││通危│,以新││││││││││險罪│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詐欺│有期徒│98年6月8│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年5月││101年6月│高雄地檢││2││刑3月│日至98年│101年度│101年度易│10日│同左│5日│101年執││││,如易│6月9日間│偵緝字第│字第385號││││字第7802││││科罰金│某時│213至221│││││號。││││,以新││號│││││││││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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