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武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0年度偵字第1326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蔣武佑經核准於民國89年8月5日出境,應於89年11月5日返國,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屆期無故未歸,拒絕接受徵集令。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4款之拒絕徵集罪嫌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國民兵」之記載部分,係屬誤載,且業經檢察官以90年11月8日函更正為「常備兵」,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關於所犯法條即同條例第5條第2款之罪部分,亦屬誤載,茲予更正如上)。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又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故而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本案被告所涉犯之91年
6月26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4款之拒絕徵集罪嫌,其法定本刑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是修正後之新刑法,既將第80條關於追訴時效之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當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另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其中第4條第4款條文文字刪除「無故」,並將該條法定刑,由原來之「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三、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按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於90年8月21日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0年9月10日繫屬本院,又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兵役局90年12月2日90府兵徵字第178905號函所檢附之里幹事報告書、徵集令影本2份所載,被告先後經臺中市政府兵役局徵集而應於90年1月29日(送達時間為90年1月17日)、90年
6月19日(送達時間為90年6月13日)入營服役,然被告均拒絕接受上開徵集令,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1月2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繼續等情,業經查閱卷內相關資料屬實。而被告所涉犯為91年6月26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4款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如前所述為10年,參照前開說明,最遲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計算(即90年6月13日),加計公訴案件開始實施偵查日(90年7月26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91年1月29日)止之期間(共6月7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1/4即2年6月),再加計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並扣除本件提起公訴日(90年
8月21日)起至本院繫屬日(90年9月10日)止之期間(共20日),則本件被告2次拒絕接受徵集令之所為,無論係分論併罰或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追訴權時效自行為終了日之90年6月13日起算,至遲於103年5月31日即告完成,被告之追訴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賴恭利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