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並於102年5月27日期滿。又於103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4年2月20日止。詎陳文憲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安全,竟於緩起訴期間之103年4月3日18時許,在設於臺中市○○區○○路之某工廠內,與友人一起飲用酒類後,已因酒醉而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無照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離開,準備返回其位於臺中○○○區○○○路○○○巷○○號住處,而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新平路3段之交岔路口,見前方有員警執行路檢勤務,遂停下機車,徒步離開,執勤員警見狀,乃趨前盤查,陳文憲坦承有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因陳文憲全身散發濃厚酒味,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陳文憲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陳文憲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而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本案之前,曾先後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駕駛執照已因前案公共危險案件,而遭吊銷處分,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足憑,被告竟全然不知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1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除前述公共危險之判刑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已如前述,素行普通,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非全無悔意,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未肇事而發生被告或其他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且被告騎乘機車在一般道路上行駛,其危險程度不及於駕駛汽車或大客車在國道快速行駛,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的威脅,本院因而認為不得僅以被告係第3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而一律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致有違罪責原則,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酒醉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與在鐵工加工廠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得請求選任辯護人代撰上訴理由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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