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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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附民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附民字第155號原告 吳秀桃 被告 謝金彰
巫子芬 上列被告因本院民國10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即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4號案,已於102年9月6日辯論終結,茲原告於該案辯論終結後,遲至同年9月25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翌日即9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102年9月26日收狀章戳蓋於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稽,故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不合,揆諸首開說明,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義忠
法官林于人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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