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思涵選任辯護人甘龍強律師被告劉朝東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謝尚修 律師被告 洪雪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 律師被告 江洲坤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思涵、劉朝東、洪雪、江洲坤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江思涵係民國99年大臺中直轄市三合一選舉臺中市太平區頭 汴里 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劉朝東係臺中市太平區 聖和里 里長之候選人,現為臺中縣太平市 頭汴里 老人互助長壽俱樂部(以下簡稱長壽俱樂部)之會計;被告洪雪係長壽俱樂部之會長;被告江洲坤為被告江思涵之父,亦為該長壽俱樂部之總幹事。該長壽俱樂部會員共234名,其中120名會員係頭汴里有投票權之里民,另85名會員係聖和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被告江思涵與劉朝東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洪雪、江洲坤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而使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雪、江洲坤、劉朝東假以長壽俱樂部發放每名會員99年重陽節禮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名義,由被告洪雪、江洲坤及劉朝東3人於取款條上蓋章,被告劉朝東於99年9月30日,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農會,提領長壽俱樂部存放於該3人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現金14萬400元後,分別交付予長壽俱樂部第1組組長 謝朝銓 、第2組組長 曾金雄 及第3組組長 李梅花 ,再由該組組長於99年10月3日該俱樂部所舉辦之重陽節慶生會時,發放給該俱樂部各組會員即有選舉權之聖和里及頭汴里之選民;被告劉朝東及江思涵並在該慶生會上拉票,以此等方式行求該有投票權之人投票予被告江思涵及劉朝東。因認被告江思涵、劉朝東、洪雪及江洲坤共同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明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規定。而該條所稱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者而言;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之證據適格,尤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指「顯有不可信」者,乃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作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不可信之存在而言,此除主張其為不可信之一方,即主張其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予證明或該供述者本身所指明者外,其為法院依職權所發現者,亦有其適用。查本件證人 謝扶憲 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命為具結,且自形式上觀察其供述之作成、取得情形,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此有該證人結文暨其偵訊筆錄在卷足考(見99選偵58號卷第162至165頁、第169頁),堪認證人謝扶憲於偵查中供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已足供擔保,自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江洲坤及劉朝東之辯護人雖以證人謝扶憲與被告江思涵係選舉競爭對手,且因本案2人已具有怨隙,證人謝扶憲之證述顯具有不可信之情形,因認證人謝扶憲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證據等情,然辯護人所執事由並非攸關該證述證據能力「信用性」之欠缺,而係關乎其「證明力」之薄弱,辯護人據此而認證人謝扶憲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難認有據,故證人謝扶憲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惟前揭所述僅係確認證人謝扶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等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已修改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再活動中雖夾有參加選舉造勢活動及輔選之成分,然按諸本院判例、判決要旨及關於投票行賄罪之尺度,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仍要綜合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意思?受賄者是否具有受賄之意思?雙方對於「標的物」互有將其認為「賄賂」之意思?雙方對於所謂之「賄賂」及投票權之如何行使,有使之為對價之認識?該對價已足以影響、動搖「受賄者」之投票意向?相關行為認定為投票行賄之犯行,是否會侵害競選活動於憲法上所應擁有之言論自由權?等因素而為認定;要非於任何烤肉活動、園遊會等聯誼活動、公益拍賣活動中,一旦夾雜有任何造勢、輔選、推薦候選人有關之行為,即遽而認定該造勢、輔選、推薦行為即等於賄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投票行賄罪需行賄者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或財物,且受賄者對行賄者之意思表示亦有所認知方能成立;若行賄者並無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錢或財物,或受賄者一方根本未對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有所認知時,對價關係即均無從成立,自無從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行求期約賄選行為。另於公開場合發表支持某候選人之言論,並非即構成投票行賄罪,而應審慎判斷該活動之性質及在場之人對賄賂有無認識為斷。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4人共同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罪嫌,其論據之事證及見解如下:⑴依被告4人所自承,及證人曾金雄、李梅花、謝朝銓、 賴來 生於偵、審中之證述,參以長壽俱樂部會員名冊,認係被告洪雪指示被告劉朝東交付款項予證人曾金雄、李梅花、謝朝銓於99年10月3日長壽俱樂部重陽節慶生會會場發放現金600元予長壽俱樂部會員,且其中會員絕大多數為被告劉朝東所參選之99年度聖和里里長選舉及被告江思涵所參選之99年度頭 汴里里長 選舉之合格選民,被告江思涵、劉朝東並有於慶生會中直接或間接拜票。⑵依被告劉朝東於99年11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所陳稱及證人即長壽俱樂部會員 曾榮 、 吳秀英 、 陸林儉 、 張清森 於偵查中所證稱長壽俱樂部依慣例於重陽節僅發放予會員價值約為1、2百元之禮品,並不曾發放過禮金等語,而認99年度發放600元之重陽節禮金與慣例不符,且有價值顯然偏高之情事。⑶依被告劉朝東於偵查中所供述及證人即長壽俱樂部前任會長 賴來生 所證述長壽俱樂部向會員所收受之會費並不足以支應所有開支,仍須對外募款等情,因認99年度所發放之重陽節禮金來源並非純係會費收入,而係另有財源,要難認與選舉無關。⑷依證人曾金雄、李梅花於審理中之證述,參以長壽俱樂部舉辦99年度重陽節活動所發放之通知單可認99年度發放重陽節禮金一事係由被告洪雪自行決定,並未經長壽俱樂部幹部開會同意等情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等4人固坦承被告江思涵係99年大臺中直轄市三合一選舉臺中市太平區頭汴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劉朝東則係99年大臺中直轄市三合一選舉臺中市太平區聖和里里長之候選人,並擔任長壽俱樂部之會計;另被告洪雪係長壽俱樂部之會長,而被告江洲坤則為長壽俱樂部之總幹事,並為被告江思涵之父。被告洪雪、江洲坤及劉朝東3人有於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取款憑條上蓋印,交由被告劉朝東持以提領長壽俱樂部存放於該3人名下帳戶內之存款14萬400元,再分別交由長壽俱樂部各組組長謝朝銓、曾金雄及李梅花於99年10月3日,在長壽俱樂部所舉辦之慶生會,發放予各組會員每人600元之重陽節禮金等情不諱,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選罪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江思涵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查長壽俱樂部歷年均於重陽節前舉辦下半年度慶生會,此有97年之通知單及邀請卡為證,因此,99年10月3日該俱樂部之慶生會,為例行性聚會,並非因選舉而舉辦,甚為明顯。又該長壽俱樂部於慶生會時,均發放禮品予會員,雖檢察官以證人呂隆源、謝朝銓、曾金雄、李梅花、賴來生與曾榮、吳秀英、陸林儉、張清森、 賴美雲 、 葉清隆 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而認該長壽俱樂部以前每次僅發放一種低價之紀念品云云;然該俱樂部97年上半年慶生會,贈送會員之毛毯價值為687元,下半年度贈送與會員之再煮鍋價值700元,此有97年度經費收支表可按,足認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證據;況依證人即該長壽俱樂部前任會長賴來生於00年00月00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慶生會之前是否有發放過現金?」,其供稱「大部分都是發放禮物,價值大約都是500至700元左右。」、再訊以「你在警詢稱『單價低的小禮品』單價低是何意?」,其供稱「1000元以內應該都是小禮品,我有送過悶燒鍋,最高是600多元。」等語,益徵上揭低價贈品之供述為不實在,甚為明顯。再者,賄選罪之賄賂,原不以現金為限,即物品亦包括在內,因此,如係賄選(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縱使交付者為物品而非現金,仍無礙於賄選罪之成立;如非賄選(與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無對價關係),縱使所交付者為現金而物品,亦不可能成立賄選罪,是公訴意旨以該俱樂部先前慶生會均送禮品,未曾送現金,而此次慶生會則送現金,據為被告或其他被告有賄選之認定,自非可採。此外,依該長壽俱樂部會長洪雪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訊以「你們是否有跟台中縣太平市頭汴里長壽俱樂部的會員講說發紅包的原因為何?」,其供稱:「我在99年10月3日慶生會的講台上有講,因為每次送的禮物會員都不喜歡,所以改發紅包。」、經訊以「你之前是否有跟江洲坤、劉朝東講好,要以包600元紅包的方式來幫江思涵、劉朝東賄選?」,其供稱「真的沒有。」;證人即該長壽俱樂部總務呂隆源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原本洪雪說不要收600元的會費,他說因為會費還有結餘,他提議不要再收會費,我告訴他一定要收,不然老人家不清楚有沒有收,我提議給他們一個600元的紅包,讓他們高興,因為很多送的東西會重複,他們不喜歡。」等語;證人即該長壽俱樂部第2組小組長曾金雄於警詢時供稱「會長說老人家很難款待,買什麼禮品都嫌,會長就決定發紅包給老人家比較實在」等語及檢察官偵訊時,其供稱「以前每年繳交會費的時候,都會發紀念品,洪雪說之前發紀念品,都有人會嫌,送紅包,大家都喜歡。」等語,足認該長壽俱樂部發放現金,並非為被告賄選,自甚明確。又被告為頭汴里唯一之市民代表,被告因此身分而出席長壽俱樂部慶生會,其被安排坐在前方會議桌上,為情理之常,尚難因此種席位之安排,即認該慶生會係為被告賄選。至被告江思涵雖有在該長壽俱樂部慶生會上向會員拜票,然按競選期間,候選人於各種聚會,無不積極出席拜票,本案被告之競選對手謝扶憲,當天身穿標示為里長候選人之衣服到場,並由台中市長候選人 蘇嘉全 之夫人以及太平市民代表 李明淦 陪同上台致詞拜票,此有現場照片為證,渠等並攜帶蘇嘉全之競選文宣到場發放,此亦有現場照片及該文宣影本可供比對;又聖和里2名里長候選人 王龍文 、劉朝東,亦均有致詞拜票;此外,該長壽俱樂部會員張清森於99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餐敘中,有市議員候選人 江連福 、 詹敏豐 、 李麗華 ,其他的候選人我不曉得名字,都有上台致詞或敬酒間(兼)拜託大家支持,並發放面紙。」等語;及該俱樂部總務呂隆源於99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另外還有頭汴里另一位里長候選人謝扶憲也自己來,江總幹事也有邀請他上台發言,他也有上台拜票。」等語,足見任何候選人均可進入慶生會現場拜票,豈可因被告曾有拜票之行為,即認該餐會或發放紅包係為被告賄選?另98年洪雪就任該長壽俱樂部會長迄99年10月3日發放敬老紅包後,該俱樂部之經費,均無短缺之情形;而被告之父江洲坤雖曾於98年間捐款1萬元予該長壽俱樂部,然98年間,被告江思涵尚未決定參選里長,豈可謂其父江洲坤當時之捐款係為被告江思涵賄選?此外,依該長壽俱樂部第2組小組長曾金雄於警詢中,經詢以「會長 洪雪有 無要會員支持特定候選人?有無要你支持某候選人?」,其供稱「都沒有,我自己也還沒有決定要支持哪位候選人。」等語;該俱樂部第1組小組長謝朝銓於警詢中亦為相同供述,且謝朝銓經詢以「你發放重陽節禮金給會員時,有無要求會員支持特定候選人?」,其明確供稱「沒有」,謝朝銓於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此次發放重陽節禮金,是否因為江洲坤的兒子江思涵及劉朝東要選頭汴里及聖和里的里長?」,其供稱「就我知道,沒有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有人建議說,會員有多少人,就領多少錢出來發放重陽節禮金,避免被人家誤會。」,又訊以「此次發放600元是否有說要支持特定的候選人?」,其明確答稱「沒有」等語;該長壽俱樂部第3組小組長李梅花於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該紅包的性質?」,其供稱「就是重陽節的禮金。」等語;該長壽俱樂部副會長 吳秋琳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次發放敬老紅包與選舉應該沒有關係,而且此次發放紅包的錢是從台中縣太平市頭汴里長壽俱樂部的帳戶領出來的」等語;長壽俱樂部會員 葉青隆 、賴美雲於警詢中供稱「俱樂部會長洪雪有敬酒,但沒有要求俱樂部成員支持那位候選人。」等語;張清森供稱「洪雪有向大家敬酒,但是沒有要求大家支持誰」等語;陸林儉經詢以「貴俱樂部會長洪雪有無向大家敬酒?餐會會場要求長壽俱樂部成員支持那位候選人?(里長、市議員、市長)她如何表示?」,其供稱「有敬酒。印象中好像沒有要求,問候大家有無吃飽,今天很高興等。」等語;吳秀英亦供稱(會長洪雪)有向大家敬酒,沒有要求支持哪位候選人。」等語;曾榮供稱「洪雪有向大家敬酒,但是沒有要大家支持誰。」等語,據上事證,足認就600元重陽禮金,於授受雙方均無以之為約使投票權人為投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之意思,亦即授受雙方之認知上,均無賄選之意思,而係認之為會員應享之福利。綜上所陳,被告確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賄選犯罪等語。
(二)被告劉朝東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發放重陽禮 金時 並未請求支持特定候選人,業經同案被告全體歷次警詢、偵查及審判期日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張清森、陸林儉、曾榮、葉青隆、賴美雲(99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參照);證人吳秋琳、賴來生、謝朝銓、曾金雄、李梅花、王龍文(100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參照)等人證述甚詳,且遍查全卷資料復無任何一位受領重陽禮金之長壽俱樂部會員認為重陽禮金乃賄選款項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並無行求賄選情事。又本次慶生會係考量發送禮品無法符合每位會員期待,多有重複或不合使用情況始改發放禮金,並非出於賄選考量,亦經同案被告洪雪歷次警詢、偵查及審判期日供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張清森、吳秀英(99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參照);證人吳秋琳、謝朝銓、曾金雄、 呂榮源 、 張木興 (100年3月15日審判筆錄參照)等人證述甚詳,已足堪認定。且相較前任長壽俱樂部發放禮品之價值,本次重陽禮金每人600元並無過高,此情業經證人即前任長壽俱樂部會長賴來生99年11月26日偵查時結證稱:長壽俱樂部之前的慶生會大部分都事發放禮物,禮物價值大約都是500--700元左右,1000元以下應該都算是小禮品;100年3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於擔任會長任內之97年4月2日曾贈送會員毛毯共195份,支出金額13萬4千元(單價687元)、97年10月5日贈送會員再煮鍋共198份,支出13萬8600元(單價700)等語,核與證人即前任長壽俱樂部會計張木興100年3月15日審理時證述內容完全相符,並有「九十七年度頭汴社區長壽經費支出表」在卷可稽,亦堪予認定。再長壽俱樂部經費確有結餘足以發放本次重陽禮金每人600元,亦據洪雪結證明確,核與卷付長壽俱樂部會長洪雪、總幹事江洲坤、會計劉朝東三人聯名,開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客觀事實一致,復對照卷付長壽俱樂部「經費收支登記簿」所載,99年10月3日慶生餐會前後時期,長壽俱樂部均無異常資金流入,10月3日慶生餐會當天收受 林榮球 、 蔡有為 、 楊定文 等六位民眾捐款數額僅有1萬4500元,與重陽禮金總金額14萬400元差距甚遠,兩者間顯無關係。此外,慶生會乃在公開場所舉辦,當日到場之參選人或政治人物甚多,與被告同為聖和里里長候選人之王龍文、及與共同被告江思涵同為頭汴里里長候選人之謝扶憲等人,均有到場請求俱樂部會員支持,此有餐會現場照片4紙為憑,核與同案被告洪雪、江洲坤;證人吳秋琳、賴來生、王龍文等人證述內容相符,堪認本件餐會目的與選舉並無直接密切之關聯,被告劉朝東縱有於慶生餐會上尋求民眾支持,於選舉期間亦屬人情之常,難以此逕認被告劉朝東係約使與會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至公訴人論告時指稱吳秀英曾於偵查中證述長壽俱樂部往年發放禮金之金額均為100元至200元價值,然依卷附台中地檢署99年12月8日點名單所載,吳秀英於當日根本未到庭(偵99選他421號卷二第190頁),何來上開證述之有?至於曾榮、 陸林檢 、張清森等3人固曾於99年12月8日以證人身份出庭,然筆錄內均查無上開論告內容所指證述,其中證人曾榮甚明確證稱:長壽俱樂部之前是否曾發過紀念品我不知道,因為我之前還沒有參加等語(偵99選他421號卷二第194頁),自無可能知悉往年發放禮品金額在100元至200元價值,論告意旨難認有據。又被告確曾證述長壽俱樂部,單以會費確不足以支付各項開支,然公訴檢察官明知長壽俱樂部之資金來源向來包含政府補助及各界捐款在內,不僅限於會費,且依上開長壽俱樂部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告99年11月26日偵訊供稱、及證人賴來生100年3月15日審理結證內容,公訴檢察官應已明確知悉前任長壽俱樂部並無入不敷出情況,尚有19萬8945元結餘可供交接,且本屆長壽俱樂部於決定發放重陽禮金時帳戶內尚有31萬7852元等事證,論告意旨未詳細稽核上開客觀存在之卷內資料,復未舉出長壽俱樂部何筆捐款或資金來源可疑,單以會費不足支應各項開支,逕指摘被告等辯稱慶生會發放之600現金與選舉無關,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有失率斷。綜上,被告劉朝東並無公訴人所指犯行至臻明確等語。
(三)被告洪雪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洪雪身為長壽俱樂部之會長,雖有發放600元禮金予俱樂部之會員,然僅以此行為,並無法說明被告洪雪有行求、期約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更遑論檢察官之起訴書,並未就所謂「江思涵、劉朝東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洪雪、江洲坤共同基於…之犯意聯絡」提出任何舉證,則檢察官無任何實體證據下,如何說明洪雪屬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又檢察官於偵查期間,傳訊證人曾榮、吳秀英、陸林儉、張清森、賴美雲、葉清隆等人到庭作證,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並無要求各位在場之會員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渠等甚而陳稱,其不認為禮金與選舉有關係,準此,受賄者並未認知其領取之600元禮金為賄款,則依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被告行為並不該當行賄罪。再當日在會場之候選人,除共同被告劉朝東、江思涵外,尚有另一競選對手謝扶憲、王龍文等人,所有人均有上場致詞,依此客觀事證可知,共同被告劉朝東、江思涵於會場拜票之行為僅屬候選人普通拉票之行為,尚難認為有違反選罷法之事證等語。
(四)被告江洲坤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件重陽節禮金係由各組長謝朝銓、曾金雄、李梅花各自發放給該組組員,而發放當時3名組長均未對組員談及選舉相關事宜,亦未要求組員投票給同案被告江思涵及劉朝東,旁邊亦無放置江思涵及劉朝東之競選文宣,且決定發放禮金之俱樂部會長洪雪於致詞及逐桌敬酒時均未請求會員支持特定候選人,顯見被告等人並無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又於慶生會現場,蒞臨之候選人除同案被告江思涵及劉朝東外,尚有與江思涵同為頭汴里里長候選人的謝扶憲、 張阿 卻,與劉朝東同為聖和里里長候選人的王龍文,現任市民代表及新興里里長候選人李明淦,市議員候選人 黃秀珠 、李麗華、 賴瑞珠 、江連福、詹敏豐等,及市長候選人蘇嘉全之夫人,均到場拜票請求俱樂部會員支持,且多人均有受邀上台演講致詞,並非僅有江思涵及劉朝東始有致詞拜票敬酒之行為,此有卷附諸多照片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可資為證,足認發放係爭重陽禮金之慶生會現場並未請求俱樂部會員支持特定候選人,亦非僅為特定候選人造勢而排拒他人於外,非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再同案被告江思涵從96年開始擔任太平市民代表,服務之選區包括長壽俱樂部會員所居之頭汴里、聖和里、 東汴里 及興隆里,因江思涵係以市民代表之身分出席該俱樂部於10月3日舉辦之慶生會,故其於慶生會當日係與當時現任議員賴瑞珠、李麗華及太平市長 余文欽 之特助 林健文 等坐於前方席次,而非如其他無市民代表身分之里長候選人坐於後方座位,此節符合一般社會常情,核與投票行賄罪之要件事實無關,倘若僅以此即認定上開慶生會係為江思涵造勢而舉辦,並據認涉犯投票行賄罪云云,似嫌擅斷而難以令被告嚥服。另本件慶生會時間點距離選舉日期已近,各方候選人及其相關人士積極參與各種聚會以增加知名度,並藉機拜票尋求支持本為選舉常態,合乎現實社會之情理,並無任何不法;被告江洲坤與其子江思涵一同向會員敬酒寒喧亦與社會常情無違,豈能僅因被告江洲坤及江思涵有致詞敬酒拜票之行為即恣意與重陽禮金為不當連結,而以投票行賄罪相繩?況每位會員所領取之600元禮金僅係單純重陽敬老紅包,並非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雖有證人供稱俱樂部所收取之會費不夠支付慶生會及旅遊之開銷,但因歷屆會長均會向外募款,且亦有善心人士之贊助及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之補助,故收支尚得以平衡,而結餘款之多寡多視會長對外募款之成效;而本次發放之禮金共計14萬400元,全額係由長壽俱樂部存放於會長洪雪、總幹事江洲坤、總務劉朝東3人名下之台中縣太平市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帳戶支出,而依存摺影本所示,長壽俱樂部至99年6月21日止之結餘款尚有31萬7853元,得以完全支應99年10月3日慶生會上發放每一會員重陽禮金600元之14萬400元;再者,與去年同時期(98年6月22日)相較,俱樂部之結餘款均為30萬元左右,並無異常增加之情事,且俱樂部之募款多數由會長洪雪向外招募,被告江洲坤鮮少涉足募款事宜,被告江洲坤雖於98年以前每年均有1萬元左右不等之小額贊助,但於選舉年度99年並無捐款,未在選舉前有不當匯入款項之行為;反觀其他候選人,例如聖和里里長候選人王龍文之前均無捐款行為,卻於99年10月3日慶生會當日贊助俱樂部2000元,而頭汴里里長候選人 張阿卻 從92年至99年均有捐款,堪認此次慶生會及重陽禮金之發放其資金來源全由俱樂部結餘款支應,並非由被告江洲坤提供,又該俱樂部於慶生會前之資金來源均清楚明確,亦無證人謝扶憲於偵訊時供稱有不具名之人士突然在選前贊助,以供發放禮金云云之情。另長壽俱樂部會長乃兩年一任,本屆會長即同案被告洪雪係於98年1月1日上任至今,因俱樂部以往贈送之禮品未必能符合每位會員之需求,不論禮品價位高低均有會員嫌棄不滿,故於前次聚會即有會員提議改以發放禮金之方式代替禮品之贈送較為實際;而洪雪因將於今年年底卸下會長一職,見俱樂部之結餘款尚有30萬元左右,足以支付日常開支,並有幹部反映發放現金紅包取代不見實用之禮品較易博得老人歡心,故此次10月3日之慶生會雖仍收取例行600元之會費,但另贈以600元之重陽禮金以代禮品之贈送,以求滿足每位會員的實際需求;且為避免禮金之發送有賄選之嫌,故此筆款項由俱樂部帳戶提領以作為資金來源憑證,而非於慶生會當日收取會費再返還予會員,由上可知,此次發放每位會員600元之重陽禮金單純係會長洪雪欲將俱樂部之結餘款發還予會員而為之舉動,核與選舉無關,並未涉及任何不法賄選之意圖,絕非賄選之對價。至俱樂部以往贈送的禮品價值雖有高低,但均於1000元以內之範圍,本次發放每位會員600元之紅包並未逾越此慣例,且以往發放之禮品亦非僅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皆為價值不高的香皂、茶杯等紀念品;蓋查前屆會長賴來生任內俱樂部於97年4月2日支出134000元購買每件單價687元之毛毯195份分贈會員,97年10月5日再支出138600元購買每件單價700元之煮鍋198份分贈會員,此有係爭俱樂部97年經費收支表為憑,足證本次發放600元之禮金,金額並未明顯高於以往的禮品價格,甚至較之為低,並無檢察官訊問時所言以前發放的紀念品價值都不高,而此次卻發放600元紅包云云之異常之情,顯見本次重陽禮金僅係單純因會員實際需求考量而將以往的禮品改以金錢發放,並無任何賄選動機在內。況按依一般社會通念,重陽節發放敬老紅包本為常態,雖然當時正值選舉期間,但各縣市政府及各種民間團體均有發放重陽敬老禮金予符合資格之縣市民或會員,其中不乏現任縣市長亦為選舉候選人之情形,豈可因噎廢食,僅因被告等人有發放禮金予有投票權人一事,卻不問其主觀是否具備賄選之意圖及動機,即擅認上開禮金係賄選之對價。此外,此次改以發放禮金之方式代替禮品之贈送,係由會長洪雪與總務呂隆源討論後,由洪雪一人決定,並於9月18日已印好10月3日重陽慶生會將發放禮金之通知單,且於其後即開始分別由各小組長將通知單交付予各組會員;9月底或10月初俱樂部幹部參加重陽餐聚會前會議時,會長洪雪將此情告知幹部並徵詢意見,一起討論發放禮金之細節,被告江洲坤於當日因另有餐聚故最晚到達會議現場,抵達時幹部們已討論完畢,由會長洪雪及該組小組長謝朝銓將通知單交予被告,被告此時始知悉10月3日重陽慶生會將發放禮金以代禮品贈送此情,且全部已拍板定案,被告無置喙餘地,由上可知,被告江洲坤並未參與發放禮金之決策過程,且係事後始被通知,顯見被告並無藉由發放重陽禮金以行求賄選之犯意。而被告江洲坤雖是受會長洪雪之邀而擔任長壽俱樂部總幹事一職,但兩人交情並非深厚,僅於有事時雙方始會連繫,一個月也頂多見一次面,而同案被告江思涵與洪雪雖然認識,但亦不熟稔,江思涵參與里長選舉洪雪也只贈送蘭花祝賀,並無任何輔選行為,更非競選總部之幹部成員,以洪雪和被告江洲坤、江思涵間之普通交情,洪雪並無可能也無必要動用俱樂部之結餘款發放禮金藉以幫江思涵賄選。再者,該俱樂部之會員橫跨4個里民,非僅限於起訴書所載之頭汴里、聖和里及東汴里,禮金發放對象更未限縮在某特定候選人的轄區,且其中亦有被告江思涵之對手,即現任頭汴里里長張阿卻的血親或姻親,甚且俱樂部成員及幹部亦有不少係對手陣營的輔選人員或支持者,例如發放禮金之第3組組長李梅花,以及前任俱樂部會長、現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賴來生及其妻,即為江思涵選舉競爭對手張阿卻之核心助選員,若被告江洲坤欲以發放重陽禮金予全部俱樂部成員之方式以行求賄選,並委由對手之助選成員發放行賄款項,實違經驗常理。末查,從俱樂部會員曾榮、吳秀英、陸林儉、張清森、賴美雲、葉青隆之證述可知,俱樂部會員於收受該係爭重陽禮金時,並無人請求他們投票予特定候選人,亦未懷疑此筆禮金係賄選之對價,甚且亦有會員當時並不知悉江思涵或劉朝東有參加里長選舉,渠等並無認知被告等對其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更未影響或動搖投票權人投票之意向。綜上,揆諸最高法院裁判所示,被告等人顯不該當行求賄選罪甚明,檢察官起訴被告,顯屬冤抑等語。
七、經查:
(一)本件被告江思涵係99年度大臺中直轄市三合一選舉臺中市太平區頭汴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劉朝東係99年度大臺中直轄市三合一選舉臺中市太平區聖和里里長之候選人,並擔任長壽俱樂部之會計;另被告洪雪係長壽俱樂部之會長;而被告江洲坤則為長壽俱樂部之總幹事,並為被告江思涵之父;又該長壽俱樂部之會員包含台中市太平區頭汴里、聖和里及東汴里等里民,但大多數為頭汴里及聖和里之里民。暨被告洪雪、江洲坤及劉朝東3人有於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農會取款憑條上蓋印,交由被告劉朝東於99年9月30日持以提領長壽俱樂部存放於該3人名下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14萬400元,再分別交由長壽俱樂部各組組長謝朝銓、曾金雄及李梅花於99年10月3日,在長壽俱樂部所舉辦之重陽節慶生會中,發放予各組會員每人600元之重陽節敬老禮金等情,業據被告洪雪、江洲坤、劉朝東、江思涵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長壽俱樂部第1組組長謝朝銓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99選他第421號卷(一)第125至127頁、第139至142頁、本院卷第136至140頁)、長壽俱樂部第2組組長曾金雄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99選他第421號卷(一)第117至122頁、本院卷第140至143頁)、長壽俱樂部第3組組長李梅花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99選他第421號卷(一)第92至96頁、第100至105頁、本院卷第145至148頁)、長壽俱樂部總務呂隆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99選他第421號卷(一)第111至116頁、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及參加長壽俱樂部於99年10月3日所舉辦之重陽節慶生會之會員葉清隆、賴美雲、張清森、陸林儉、吳秀英、曾榮分別於警、偵訊中(見99選他第421號卷(一)第182至194頁、99選偵第58號卷第191至203頁),均證述明確,且有長壽俱樂部第一、二、三組會員名單(含姓名、年籍、住址,見99選他第421號卷(一)第4至13頁、第195至204頁)、太平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99選偵58號卷第55、56頁)、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99選他421號卷(一)第175至177頁)及長壽俱樂部99年10月3日舉辦慶生會之通知單(見99選他第421號卷(二)第23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又長壽俱樂部之經費來源除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外,尚有補助款、顧問團之捐款及長壽俱樂部幹部或其他社會人士之捐款乙節,業據被告洪雪於警詢中(見99選他第421號卷
(一)第52頁)、劉朝東於偵訊中(見99選他第421號卷
(二)第4頁)均 陳明 在卷,並據證人呂隆源於警詢中(見99選他第421號卷(一)第111頁背面)及長壽俱樂部前任會長賴來生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99選他421號卷(一)第173頁、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129頁)均證述綦詳,復有上開太平市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長壽俱樂部98、99年度經費收支登記簿(見99選偵58號卷第57至56頁)及長壽俱樂部開立之各項收入憑據(見99選偵58號卷第71至151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而依上開經費收支登記簿及各項收入憑據所示:長壽俱樂部自98年3月起至99年9月止,除被告洪雪曾於98年5月份捐款1萬元及被告江洲坤曾於98年10月份捐款1萬元外,其餘並無被告4人捐款之紀錄或資料;且長壽俱樂部存放於上開太平市農會帳戶內之存款於99年5月25日止尚有31萬7千733元,核與長壽俱樂部99年5月份經費收支登記簿所載該月結存金額相符,並迄被告劉朝東於99年9月30日由上開帳戶內提領發放重陽節禮金之款項前,除有存款利息119元轉入外,並無其他款項存入或支出,嗣後除99年9月份(計算至99年10月3日前)結餘款項16萬210元【含每位會員所繳納之99年度下半年度會費600元及應交付予往生者家屬之互助金600元、退會會員原應領取之重陽節禮金、 謝慶潤 等人之捐助款(並無被告等4人之捐款),扣除重陽節慶生餐會支出及轉交予往生者家屬之互助金後結餘之款項】及台中縣政府補助款8萬5千元外,亦無其他款項存入或支出,此均有上開太平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經費收支登記簿附卷足憑,實難遽認本件重陽節慶生會中所發放之600元禮金來源與被告等4人有何關連。是縱長壽俱樂部會員所繳納之會費不足以支應長壽俱樂部各項支出,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為本件所發放之禮金而捐贈任何款項予長壽俱樂部,即無從遽推論本件重陽節慶生會中所發放之600元禮金與被告江思涵、劉朝東參選里長選舉有何關連,公訴人此部分論述自難認有據。
(三)再長壽俱樂部於每年重陽節前舉辦重陽節慶生會是每年例行性之聚會,且依慣例於該聚會中會致贈會員敬老禮品乙節,業據被告4人陳明在卷,並據證人賴來生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99選他第421號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129頁)、長壽俱樂部副會長吳秋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5、126頁)均結證明確,且有長壽俱樂部於97年10月5日舉辦重陽節慶生會之通知單、邀請函各1份(97年間長壽俱樂部會長為賴來生,見本院卷第65、66頁)及長壽俱樂部98年10月份之經費收支登記簿(該月收支載明有重陽節餐聚及敬老紀念品之支出)在卷可資佐證。雖99年度重陽節慶生會未照往例致贈敬老禮品,而改發放敬老禮金600元,然被告等人供稱係因長壽俱樂部每年於重陽節所發放之禮品,常有人不滿意,因而決議於本次改發放重陽節禮金等語,此情並據證人李梅花於偵訊中(見99選他字第421號卷(一)第108頁)、呂隆源於偵訊中(見99選他421號卷(一)第115頁)、曾金雄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99選他421號卷(一)第118、121頁、本院卷第140頁)、張清森於警詢中(見99選他421號卷(一)第187頁)、吳秀英於警詢中(見99選他421號卷(一)第191頁)、吳秋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6頁)、謝朝銓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7頁)均證述明確,足徵被告等人此部分所供並非無稽;復參以前任會長賴來生曾於其任內之97年4月間致贈每位會員價值為687元之毛毯1條及於同年10月間致贈每位會員價值為700元之再煮鍋1只(此為97年度重陽節所發放之敬老禮品)等情,亦據證人曾金雄於偵訊中(見99選偵58號卷第40頁)、賴來生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2頁)及長壽俱樂部前任會計張木興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8頁)均結證屬實,並有97年度長壽俱樂部經費收支表1份在卷可按(99選偵58號卷第154頁);再參酌證人賴來生於偵訊中所結證稱:慶生會大部分是發放禮品,價值約500至700元間等語(見99選他第421號卷(二)第15頁)及張木興於本院審理時所結證稱:長壽俱樂部致贈予會員之禮品價值是要看經費結餘有多少而決定,並沒有一定要送多少價值之禮品,大約所送禮品價值約6至8百元間, 伊任 會計任內,因於96年間沒有送禮品,所以於97年度送了2次禮品,97年12月間,因經費有結餘,再加上幾位幹部之樂捐,所以有再送會員資生堂禮品,所送之禮品確實有人說不合用,也有些說很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參以長壽俱樂部迄99年6月間尚有結餘款31萬7千852元,且至被告劉朝東提領發放重陽節禮金之款項前,並未有任何款項之支出,此有上開太平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按,是長壽俱樂部於99年下半年度確有足夠經費結餘得以支應每位會員600元之敬老禮金,綜上足認本次重陽節慶生會係長壽俱樂部依慣例所舉辦之活動,雖未依慣例致贈敬老禮品,而改致贈敬老禮金,然被告等人所供之緣由並無顯悖於常情之處,且致贈之價額與97年度相比亦無顯然偏高之情事,並與前任會長及會計上開所證述其等決定致贈會員禮品等情節亦無顯相扞格之處,故自難僅以被告等人將依例所會致贈予會員之敬老禮品,改致贈同值之敬老禮金,即遽認被告等人所為確與99年度所舉辦之選舉有關。至公訴人以被告劉朝東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及證人陸林儉、張清森於偵查中之證述而認長壽俱樂部過去所致贈之禮品價值較本次致贈600元禮金之價值顯然偏低等情,然此核與上開事證所顯示之97年間所致贈之禮品價值不相符合,是被告劉朝東與證人陸林儉、張清森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縱認其等所述係指97年度以前所致贈之禮品價值,然被告洪雪為使會員福利於其任內與前任會長任內不致差異甚大,而比照前任所致贈之價額辦理,亦符常情,公訴人此部分論述實難認為有據,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江思涵及劉朝東均有於長壽俱樂部所舉辦之上開重陽節慶生會中請求長壽俱樂部會員予以支持等情,業據被告江思涵於警、偵訊中(99選他421號卷(一)第32、35至37頁、99選偵58號卷第158頁)、洪雪於警、偵訊中(99選他421號卷(一)第54、81頁)、劉朝東於偵訊中(見99選他第421號卷(二)第8頁)均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李梅花於警、偵訊中(99選他第421號卷(一)第94、104頁)、呂隆源於警、偵訊中(99選他421號卷(一)第113、115頁)、賴來生於偵訊中(見99選他第421號卷(二)第16頁)、葉青隆於警詢中(見99選他421號卷(一)第183頁)、賴美雲於警詢中(見99選他421號卷(一)第185頁)、曾榮於警詢中(見99選他421號卷(一)第193頁)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壽俱樂部99年10月3日慶生會現場照片(見99選偵58號卷第152至、153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惟於活動中有請求支持某候選人之行止,是否已構成投票行賄罪,仍應依前揭四所示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所述之法律尺度,視整體活動之實質內容及行為人與在場人之主觀認知綜合判斷之:查本件長壽俱樂部所舉辦之重陽節慶生會係每年例行性之活動,已詳如前述;且於本次活動中除被告江思涵、劉朝東外,亦有其他候選人到場請求支持乙情,除據被告江思涵於警、偵訊中(見99選他421號卷(一)第32、35頁、99選偵58號卷第185頁)、江洲坤於偵訊中(見99選他421號卷卷(一)第26頁)陳明在卷外,並據證人李梅花於偵訊中(見99選他第421號卷(一)第104頁)、呂隆源於警、偵訊中(見99選他421號卷(一)第112、115、116頁)、賴來生於偵訊中(見99選他第421號卷(二)第16頁)、賴美雲於警詢中(99選他421號卷(一)第185頁)、張清森於警詢中(99選他421號卷(一)第187頁)均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長壽俱樂部99年10月3日慶生會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本件活動並非為了選舉或為支持某候選人而特別所舉辦之活動,且候選人利用該活動之公開場合到場尋求支持亦屬選舉期間之常態。再者,本件重陽節慶生會中,發放敬老禮金之對象僅需具會員資格即可,並無其他限制乙節,已據證人吳秋琳、賴來生、謝朝銓、曾金雄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34、140、142頁);且於發放敬老禮金及舉辦慶生餐會過程中,被告等人並無要求會員需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亦未提到有任何人贊助本次餐會或敬老禮金等情,亦據證人李梅花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見99選他第421號卷(一)第94頁、本院卷第146頁)、曾金雄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見99選他421號卷(一)第118頁背面、本院卷第141至143頁)、謝朝銓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99選他421號卷
(一)第141、142頁、本院卷第140頁)、葉青隆於警詢中(見99選他421號卷(一)第183頁)、賴美雲於警詢中(見99選他421號卷(一)第185頁)、張清森於警詢中(見99選他421號卷(一)第187頁)、吳秀英於警詢中(見99選他421號卷(一)第191頁)、吳秋琳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28頁)、賴來生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及呂隆源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44頁)均證述綦詳;參以99年10月3日亦有到場參加本件重陽節慶生會之聖和里另一里長候選人王龍文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未聽到任何人反應發放紅包是要支持特定候選人,亦無聽到所發放之重陽節禮金及舉辦之重陽節餐會係由何人出資贊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頁),足徵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投票行賄之意思,否則豈會全然未當場宣佈被告等人有贊助之情事,以使在場人得以知悉而影響渠等投票意向?況實際上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贊助乙情,且本件重陽節慶生會中所致贈之禮金價額與往例所致贈之禮品價值亦無顯然不相當之情事,均已詳如前述,亦難認被告等人客觀上有交付具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之行為。此外,再參酌證人陸林儉於偵查中所結證稱:伊有參加99年10月3日長壽俱樂部之慶生會,但不知道此次為何沒有發紀念品,而改發放600元之紅包,慶生會上好像沒有候選人拜票,要伊等支持何人,亦不知道劉朝東要參選聖和里里長等語(見99選偵58號卷第192、193頁);證人曾榮於偵查中所結證稱:伊有參加99年10月3日長壽俱樂部之慶生會,但不知道此次慶生會為何改發放600元紅包,伊未聽到他人談論,自己亦未加以詢問,紅包是組長交予伊的,交付時組長並沒有說甚麼話,慶生會上亦沒有候選人要伊等支持何人等語(見99選偵58號卷第194、195頁);證人葉清隆於偵訊中所結證稱:伊有參加99年10月3日長壽俱樂部之慶生會,長壽俱樂部之前都是發放禮品,此次則是發放600元之紅包,好像是因發放東西太多,所以改發紅包,紅包是謝朝銓小組長交予伊的,交付時沒有說甚麼話,伊亦未加以詢問為何改發紅包,因伊認為那是一種福利等語(見99選偵58號卷第196、197頁);證人賴美雲於偵查中所結證稱:伊有參加99年10月3日長壽俱樂部之慶生會,當日有領到600元之紅包,亦有繳納會費,長壽俱樂部之前未曾發放過紅包,都是發放紀念品,曾發放過鍋子,伊不知道此次為何改發放紅包,紅包是謝朝銓交予伊的,交付時沒有說甚麼話,伊亦未加以詢問,伊不知道何人參選頭汴里及聖和里里長選舉等語(99選偵58號卷第197、198頁);及證人張清森於偵查中所結證稱:長壽俱樂部99年10月3日所舉辦之慶生會有發放紅包,因為之前發的東西都不合用,所以此次改發紅包讓會員自己去買,賴來生亦有宣布是要讓大家去買東西,此次是第一次發放紅包,但伊對此行為並無任何懷疑,慶生會上伊記得江連福有敬酒,劉朝東亦有敬酒,但沒有聽到有關拜票的事,伊沒有看到江思涵於慶生會上致詞或敬酒等語(99選偵58號卷第202、203頁),堪認到場參與本件重陽節慶生會活動之會員並不知本次其等所領取之敬老禮金與被告江思涵及劉朝東參與99年度選舉活動有何關連,亦顯無從認其等已有認識被告等人行賄之意思表示。綜上,本件被告等人雖有於本次活動中請求投票支持之舉止,然依本件活動之實質內容觀之,被告等所為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行賄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而到場參與活動之會員主觀上亦無認識所領取之禮金為賄賂,按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實無從遽認被告等所為已構成投票行賄罪。
(五)至長壽俱樂部於99年10月3日重陽節慶生會活動上未如往例發放敬老禮品,而改發放敬老禮金一事係由被告洪雪與證人呂隆源先行決定後即印製通知單發放乙節,固據被告洪雪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見99選他字第421號卷(一)第53、80頁);然被告洪雪亦陳明:伊原是向呂隆源提議不收99年度下半年會費,然呂隆源說老人家要給他一點紅,伊方同意其說法而決定仍收下半年會費,但改發放600元紅包等語,核與證人呂隆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略以:洪雪跟伊說這次長壽俱樂部財務有結餘,每次都送同樣東西,有時送的東西也不合用,也不知道要再送什麼東西,想不收下半年的會費,但伊建議仍要收費會,不然老人家不清楚有沒有收,並提議發600元紅包讓老人家高興等語相符(見99選他421號卷(一)第111、
112、115頁、本院卷第143頁);參以被告洪雪與證人呂隆源商討後,曾於舉辦本件重陽節慶生會前,由被告洪雪召集總幹事江洲坤、會計劉朝東、總務呂隆源、三組小組長曾金雄、李梅花、謝朝銓至其住處詢問其等是否均同意此次重陽節慶生會改發放600元禮金乙節,亦據被告洪雪於警、偵訊中(見99選他字第421號卷(一)第53、81、275頁)、江洲坤於警、偵訊(見99選他字第421號卷(一)第15頁、第24頁、99選偵58號卷第33頁)、劉朝東於偵訊中(見99選他第421號卷(二)第7、8頁)均陳明在卷,並據證人李梅花於偵訊中(見99選他第421號卷(一)第103、108頁)、呂隆源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99選他421號卷(一)第115頁、本院卷第143頁)、曾金雄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見99選他421號卷(一)第140、141頁、本院卷第140、141頁)及謝朝銓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36、137頁)分別證述綦詳,足見本件發放敬老禮金一事並非被告洪雪所起意,而被告江洲坤及劉朝東更僅係被徵求同意者,實難憑認被告等人有何共同謀意假發放敬老禮金之名,而行行求賄選之實之情事;況被告洪雪雖未經長壽俱樂部幹部開會決議即先行決定重陽節改發放敬老禮金,然於實際發放禮金前已徵得大部分幹部之同意,且所發放之禮金金額與慣例致贈之禮品價額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縱認被告洪雪所為有所不當,亦無從據此推論其所為係為行求賄選,公訴人此部分所論亦難認有據。至被告劉朝東於警詢及偵訊初訊中否認被告洪雪曾開會徵詢長壽俱樂部幹部同意乙節(見99選他第421號卷(一)第40、41、45、49),不惟與其事後所供顯相矛盾,亦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相符合,顯非實在,自無從採信,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尚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行求賄選之主、客觀行為,雖被告等有於本件重陽節慶生會中請求投票支持之情事,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所為已該當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即遽難以該罪相繩之。從而,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4人確有行求賄選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4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林慧欣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