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駿凱原名周錦榮.選任辯護人林更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3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1
1號、98年度偵字第81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駿凱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一)緣:
1、周駿凱(原名周錦榮,下稱周錦榮)係①「巨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塔公司,址設臺中市○○路○○○號9樓之1,登記負責人為 吳秀珠 )、②「將傑有限公司」(下稱將傑公司,址原設臺中○○○區○○路○○○號1樓,於民國92年7、8月間遷移至臺中市○○區○○○○街○○○號8樓,登記負責人為 吳珮盈 ,與吳秀珠均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597號、96年度偵字第4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亞太數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原址設臺中市○○區○○○街○○○號2樓,後遷址至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原由周錦榮擔任登記負責人,自91年8月20日起變更為 吳俊德 ,吳俊德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友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大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里○○路○○○號9樓之1,原登記負責人為 林信志 ,由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2年4月2日變更為 廖鴻文 )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2、 張小宏 係從事代辦工商登記及記帳之業者,與 何聖影 (與張小宏分別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6月)、 陳宏澤 (於94年5月17日死亡,原名陳良民,又名 陳慶華 )為虛增渠等所掌控公司之業績,塑造營業活絡及績效優良之假象,以達向金融機構貸款等目的,乃利用人頭負責人虛設公司行號、取得經營不善或已無實際營業之空頭公司,再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提供予其他納稅義務人,以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或作為其所虛設行號或掌控公司之不實之進項、銷項憑證,以美化公司帳面營業額,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
(二)周錦榮、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下稱周錦榮等4人)、吳俊德(吳俊德指下述由其擔任亞太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之亞太公司部分)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巨塔公司、將傑公司、亞太公司、友大公司皆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連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銷項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吳俊德犯意聯絡部分僅指由其擔任亞太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之亞太公司部分),由周錦榮提供巨塔公司、將傑公司、亞太公司、友大公司之名義,供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等人運用,自91年1月至92年12月間,共同連續為如下之犯行,足以致生損害於國家稅收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1、自9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在巨塔公司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且如附表一編號1-5、7、9-13所示之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使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明細詳如附表一所載)。周錦榮等4人即共同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5、7、9-13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791,590元。
2、自91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在將傑公司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予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營業人,且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1、2、4-8、10、11、13-16及附表二之二編號1、3-
5、7-9、12-15所示之營業人充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明細詳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載)。周錦榮等
4人即共同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4-8、10、11、13-16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774,
886元,及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3-5、7-9、12-15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027,451元。
3、自91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在亞太公司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營業人,且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5-11、13-15、18、19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3、5、6、8、12-14、17所示之營業人充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明細詳如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載)。周錦榮等4人、吳俊德(吳俊德指其擔任亞太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即共同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5-11、13-15、18、19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2,291,
505元,及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3、5、6、8、12-14、17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198,444元。
4、自91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在友大公司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示營業人,且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5、7、9-13及附表四之二編號1-3、5-11、14、15、18、23所示之營業人充為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使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逃漏營業稅(明細詳如附表四之一、附表四之二所載)。周錦榮等4人即共同以此方式,連續幫助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5、7、9-13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127,228元,及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3、5-11、14、15、18、23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1,562,703元。
(三)周錦榮等4人於91年、92年間因以將傑公司名義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銷項統一發票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載,另方面亦從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所掌握之公司行號連續取得不實之進項憑證,致虛增將傑公司之營業額,周錦榮即利用機會,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2年12月22日,以將傑公司之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申請①進口融資美金20萬元;②週轉金新臺幣150萬元2筆,合計新臺幣300萬元,且故意隱匿91-92年度虛開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事實,致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成年承辦人員進行徵信並調取將傑公司90-92年度營業資料後,因未查覺有異,誤認將傑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遂准其所請,並於93年1月30日核撥週轉金新臺幣
150萬元2筆貸款,並自93年1月30日至94年1月30日依將傑公司之支用請求,在進口融資美金20萬元之額度內陸續核撥款項至將傑公司之帳戶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偵查中所為與前述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及於本院98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及之後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下列人證於偵查中所為與前述犯罪事實相符之證述:(以下未特別註明者,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案號)〔以下附於臺中地檢95偵18365起訴案卷內〕
1、他案被告吳秀珠(巨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筆錄附於(1)93他2432卷、(2)94偵1597卷(一)、(3)94偵
9249卷、(4)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4年7月11日肆字第09443451260號卷(調卷影卷)。
2、他案被告 吳宗禮 (京良國際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他案被告 尚興華 (動亮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筆錄均94偵1597卷(一),吳宗禮另參調卷影卷中之:(1)94偵1597卷、(2)95偵28043卷。
3、他案被告 丁瑩瑩 (緯珏實業公司負責人):筆錄附於(1)9
4偵1597卷(一)、(2)95偵28043卷(臺中地檢98偵8177併辦卷內)、(3)94偵1597卷(調卷影卷)。
4、他案被告 葉心嵐 (上珅國際實業公司負責人):筆錄附於94偵1597卷。
5、他案被告 王百祿 (宜啟企業有限公司人頭負責人)、他案被告 鄒明德 (億昱公司負責人):筆錄附於94偵1597卷。
6、他案被告何聖影:筆錄附於(1)94偵9249卷、(2)95偵緝1512卷。
7、證人 邱鳴琳 (嗣改名為 邱業茗 ,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筆錄附於(1)94偵9249卷、(2)94偵1597卷(調卷影卷)、(3)95偵28043卷。
〔以下附於臺中地檢96偵25711併辦案卷內〕
8、證人 許美華 (中區國稅局承辦員)、證人 趙雅琪 (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承辦員):筆錄附於96偵25711卷。
〔以下附於臺中地檢98偵8177併辦案卷〕
9、他案被告林信志:筆錄附於95偵緝1512卷。
、他案被告 黎鑾欽 、 熊國璽 、 林秀盈 、 陳心榆 、 陳俊隆 、姚坤成、 林佳汶 、 林龍 :筆錄均附於95偵28043卷內。
、他案被告 湯俊雄 (代辦公司設立之記帳人員):筆錄附於
(1)95偵28043卷、(2)95他1213卷一。
、他案被告 許世家 (絃坤有限公司負責人):筆錄附於94偵1597卷二。
、證人 楊興民 (竣騰公司名義負責人)、 林進輝 、 宋功操 :筆錄均附95他1213卷一。
、他案被告 林保臺 (飛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雄一 (竣嘉公司負責人)、 蘇清榮 (錦樺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謝志中 (原名 謝慶儒 ,森林義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筆錄均附95他1213卷二。
〔以下附於調卷:本院96重訴1465刑事案卷影卷〕
、他案被告張小宏:筆錄附於(1)94偵1597卷、(2)95偵28
043卷、(3)95他1213卷、(4)本院96重訴1465卷一至卷
三、卷五。
(三)臺中地檢95年度偵字第18365號起訴案卷書證:(卷皮右上角編號2-19)
1、93發查3453卷:
(1)刑事告訴狀暨證據(p1-10)。
2、臺中地檢94偵1597卷(一):
(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暨附件(p43背面-59背面)。
3、95偵18365卷:
(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暨附件(巨塔國際公司92年1至8月統一發票明細表)(p9-13)。
(2)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暨附件(三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永得精密有限公司92年申報巨塔公司提供之所有發票15紙)(p23-38)。
(3)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友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48)。
4、94偵1597卷(二):
(1)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p29-30背面)
5、94偵9249卷:
(1)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巨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p43)。
(2)巨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單(p44-46)。
(3)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函暨附件(巨塔公司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p71-80)。
(4)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p88-89、92-95、98-101)。
6、93他2432卷:
(1)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p123-124、127-130)。
7、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3.12.24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30048980號移送書附件(94偵1597卷(三)):
(1)將傑公司詐欺集團虛設行號及虛開發票公司行號統計一覽表(p2)。
(2)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3)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4)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
(5)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6)經濟部函。
8、巨塔公司案卷:經濟部91年11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0函(p39)、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9、亞太公司案卷:亞太公司股東名簿、董事監察人名單、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91年8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函(p66背面-67)、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將傑公司案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經濟部公司執照、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3年7月7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0930026147號函(p102)。
(四)臺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25711號偵查卷併辦書證:(卷皮右上角編號20-28)
1、96偵2571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2、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5年12月13日肆字第09500200
150號卷:
(1)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
(2)將傑有限公司會議記錄(p9)。
(3)授信申請書(p10-12)。
(4)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代放款備案書)(p13-14)。
(5)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p21)。
(6)臺灣銀行臺中分行95年4月3日臺中營字第09500030901號函暨附件(p27-43):將傑公司授信申請書影本3張、公司會議記錄影本1張、921222台銀不動產放款值計算表影本1張、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影本2張、921212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受審小組第404次會議紀錄影本1張、公司授信往情形表影本1張、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函影本1張、放款借據三式影本6張、89-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中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函、臺中市稅捐稽徵處黎明分處營業稅91年12月核定單、「關係戶/同一關係人」資料表、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
(五)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0880號併辦偵查卷書證:(卷皮右上角編號45-61)
1、士檢95偵8205卷一:
(1)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項來源明細。
(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2、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4年7月11日肆字第09443451
260號-案情簡表及附件一-筆錄:茂源國際有限公司進項發票、銷項發票。
3、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4年7月11日肆字第09443451
260號-附件一~附件十八: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南港稽徵所92年9月5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092000680號函暨附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p36-62)。
4、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4年7月11日肆字第09443451
260號-附件二十一~附件二十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德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茂源國際有限公司、森林義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六)臺中地檢98偵8177併辦偵查卷書證:(卷皮右上角編號63-85)
1、95偵28043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p182-183)。
2、95他1213卷一:
(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竣騰實業有限公司)(p95)。
(2)進銷交易流程圖(p118-121)。
3、95他1213卷二: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證據卷一: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
(七)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580號刑事案卷
1、卷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66304號函暨附件(p139-266)。
2、卷二:
(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64232號函暨附件(p98-156)。
(2)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1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68684號函暨附件(p157-172)。
3、卷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p5-109)。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1款規定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與修正後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不同,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裁判可資參照)。但對被告而言,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其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本案被告犯有3罪且具有牽連關係之情形(詳後述),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
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一)被告就前揭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又:
1、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非商業負責人之他案被告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亞太公司部分,復與他案被告吳俊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二)被告另就前揭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有手段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四)公訴人雖僅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8365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另有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三之
一、三之二、四之一、四之二所示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且幫助①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2、4-8、10、11、13-16,②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3-5、7-9、12-15,③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5-11、13-15、18、19,④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3、5、6、8、12-14、17,⑤如附表四之一編號3-5、7、9-13,及⑥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3、5-11、14、15、18、23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且該等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暨被告另犯有前揭本案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等未經起訴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間,以巨塔公司名義虛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合計38,298,340元,且幫助收受該等統一發票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合計1,776,025元,但經本院函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再為詳查結果,巨塔公司虛開統一發票之金額合計僅為31,479,754,但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合計應為2,791,590元;另如附表一編號
6、8所示營業人係虛設行號無課徵營業稅問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營業人則有2紙不實統一發票未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有該局98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66304號函暨附件(參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580號卷一第139-
143頁)。公訴人認被告亦有幫助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與事實未合,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71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傑公司於91年7月至12月間,所取得京良公司等12家公司行號係不實之進項憑證,金額計1695萬7677元,竟用以扣抵稅額,因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
214條、第215條、第216條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犯嫌。然查,經本院囑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再予詳查結果,將傑公司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書面審核案件,原未調帳查核,後經該局臺中分局(原臺中市分局)函請提示帳證,惟迄未提示,是無法得知該公司有否將不實憑證持以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等情,有該局100年1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68684號函暨附件(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580號卷二p157-172)附卷可稽。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向他人取得將傑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後,有在何種業務上所掌文書上為如何不實之登載,或於何時、地如何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並於何時、地為如何之行使等情事;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於何時、地使公務員為如何不實登記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88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巨塔公司、將傑公司與森林義企業有限公司、德桑公司、茂源公司間,均無實際之營業行為,其自該3家分別為巨塔公司取得如附件所示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不實銷售金額及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查:
1、經本院囑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再予詳查結果:①巨塔公司於91年度,將傑公司於92年度均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無從得知該2公司是否將不實進項憑證持以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②又將傑公司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書面審核案件,原未調帳查核,後經該局臺中分局(原臺中市分局)函請提示帳證,惟迄未提示,是無法得知該公司有否將不實憑證持以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64232號函暨附件、100年1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68684號函暨附件(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580號卷二p99、p157)在卷可憑。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向德桑公司、森林義公司、茂源公司取得巨塔公司、將傑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後,有在何種業務上所掌文書上為如何不實之登載,並於何時、地為如何之行使等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2、又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刑法第56條所規定之連續犯,必須同1人所犯,同法第55條所規定之牽連犯,亦必須同1人犯1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另犯他罪名,始克相當。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僅依同法第47條第
1款之規定,代替公司受徒刑之處罰,自與其本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裁判參照)。準此,被告縱使犯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亦與其本身所犯經論罪科刑之前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
3、綜上,此部分併辦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17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專門從事代辦工商登記及記帳之業者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前3人均係虛設公司、行號之不法集團首腦)共同基於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亞太、將傑、友大等公司之名義,供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等人運用,並由周錦榮協助其等3人將原在北部地區之人頭公司遷移至臺中地區。張小宏、何聖影、陳宏澤、周錦榮等人明知無進、銷貨之事實,自91年1月至92年8月間,為如下之犯行:①亞太公司於91年7月至12月間,共取得森林義公司等14家公司行號之不實進項憑證,金額計5990萬2495元,用以扣抵稅額。②友大公司於91年7月至12月間,共取得銘城公司等17家公司行號之不實進項憑證,金額計3492萬8352元,用以扣抵稅額。③將傑公司於91年7月至12月間,共取得京良公司等12家公司行號之不實進項憑證,金額計1695萬7677元,用以扣抵稅額。以上行為均足以致生損害於國家稅收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但查,經本院囑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再予詳查結果:①亞太公司、友大公司於91、92年度,將傑公司於92年度均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無從得知該2公司是否將不實進項憑證持以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②又將傑公司於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書面審核案件,原未調帳查核,後經該局臺中分局(原臺中市分局)函請提示帳證,惟迄未提示,是無法得知該公司有否將不實憑證持以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簿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64232號函暨附件、100年1月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90068684號函暨附件(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580號卷二p99、p157)在卷可憑。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向他人取得亞太公司、將傑公司、友大公司之不實進項憑證後,有於何時、地為如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事,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