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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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慧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492號、第17298號),暨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慧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慧芳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九十五年間,又另因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一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及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二案接續為執行,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劉慧芳仍不知悔改,猶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劉慧芳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四樓之三六居住處內,因無法入眠,即服用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所開立含有Flunitrazepam成分之助眠劑數顆後(惟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詳後述),回想起其前幾日曾透過網際網路之聊天室功能,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結識,並相約在臺中市區某汽車旅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嗣後該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劉慧芳自汽車旅館離去時,即在路旁先藉故請劉慧芳下車,隨即趁隙開溜離去現場,未支付原先允諾給予劉慧芳之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二千元。劉慧芳因此憤忿不平,乃決定要出門至其依稀記得該名男客曾在網路上所自陳居住於臺中市○○區○○路附近找尋該名男客行蹤,以追討前開性交易之對價,且不排除於求償未果時,欲採取一定之強勢作為以令對方就範,故決定隨身攜同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備用。後劉慧芳即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支,並因天雨而穿著雨衣、頭戴白色安全帽,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優美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前之機車停放處,因其所騎乘之機車適巧熄火無法續行發動,劉慧芳見登記於 莊勝宇 名下,平日由在醫院急診室工作之莊勝宇母親 何幸蓉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駐於該處,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原先所騎乘上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龍頭鎖鑰匙一支,啟動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引擎,並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以供其代步使用。
㈡後因天候持續不佳,大雨依舊蓬勃,劉慧芳原先所著戴之白
色安全帽上因有透氣孔,導致滲水穿透至安全帽內部,其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四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旁,見路旁所停放不詳車號之機車上置有紅色安全帽一頂,乃認有機可趁,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頂紅色安全帽,並置換頂戴後,始離去現場。
㈢嗣劉慧芳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騎乘前
揭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崇德二路一段交叉路口附近,適見 劉燿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黃麗霞 及渠等兒子共三人,並將車輛停駐在上開交叉路口附近之「綠田農場」水果行前,讓黃麗霞下車至水果行採買蔬果,劉燿維則和其子留在車上等待,車門未上鎖。劉慧芳見該部劉燿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樣式,與上述和劉慧芳為性交易之不詳姓名男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雷同,遂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該交叉路口附近,旋即下車趨前自行打開劉燿維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進入後座,並詢問劉燿維:「你有沒有叫小姐」。劉燿維坐在駕駛座內,隨即回稱:「小姐,你認錯人了」,並著眼於其幼子安全之考量,以婉轉語詞請劉慧芳下車,且伸出右手臂阻隔劉慧芳與亦坐於後座之劉燿維幼子之間距。詎料劉慧芳竟因此心生不滿,雖已預知以鋒利之刀器朝人之手臂動脈與胸部砍擊,極可能因傷及要害或失血過多而生致人於死之結果,竟猶萌生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認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旋取出前開其隨身所攜帶預藏之水果刀一支,持續朝劉燿維之手臂及胸部砍擊,致劉燿維因此受有創傷性休克、左腕刺傷、胸部刺傷、右肘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神經血管損傷等傷害而流血不止。後劉慧芳乃在別無他人以強制力阻止其殺人行為續行之情狀下,即因己意主動放棄繼續砍殺劉燿維,而中止其殺人行為,且隨即攜帶該水果刀下車逃離現場,並沿路將身上之雨衣、安全帽與所攜同之水果刀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平興街交叉路口附近之路旁(雨衣及水果刀已逸失而未被尋獲); 劉耀維 則經緊急送醫診治進行縫合手術,始倖免於死。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加以過濾,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燿維、黃麗霞訴由原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已升格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以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劉燿維已於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劉慧芳及其指定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告訴人劉燿維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其先前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陳言詞均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斷之論據。
二、另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羅元舜 醫師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既係依據告訴人劉燿維於案發後經送往該院就診過程之病歷資料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該診斷證明書與附於本件卷外之告訴人劉燿維病歷資料影本一份,自皆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等病歷資料或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得為證據。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員警獲報於處理刑事案件之際,依程式均須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器之相機拍攝現場與贓證物或相關稽證照片。故上揭照片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拍攝,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照片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較可獲得擔保,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故本件卷內之員警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拍攝之刑案現場與贓證物或相關稽證照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路口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所翻拍之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翻拍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關於被告劉慧芳案發時精神狀態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本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劉慧芳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慧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幸容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前揭平日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取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頁至第31頁,他字第3456號卷第
22頁至第24頁、第53頁至第63頁),且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道路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翻拍與員警於查獲後所拍攝之採證及贓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2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他字第3456號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反面),足認被告關於本件此竊盜犯行部分所為前揭自白,適與客觀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認。
二、另訊據被告劉慧芳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擅自進入告訴人劉燿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持隨身所攜帶之水果刀一支朝告訴人劉燿維揮砍,致告訴人劉燿維受有創傷性休克、左腕刺傷、胸部刺傷、右肘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神經血管損傷等傷害而流血不止,嗣經緊急送醫進行縫合手術,始倖免於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劉燿維執意要將伊推下車,並將右手伸出欲隔開伊與後座劉燿維幼子之距離,伊誤以為劉燿維要出手攻擊伊,出於畏懼及防備自衛,始持刀朝劉燿維之右手部位揮砍,並因劉燿維急欲搶下伊所持之水果刀,導致身體有所移動,所以伊無意間才又揮刺到劉燿維之身體部位,但伊自始至終都無朝劉燿維身體之重要部位砍擊的意思,即無殺害劉燿維之犯意,是本件關此部分伊並無檢察官所指殺人未遂罪行之構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慧芳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一段與崇德二路一段交叉路口附近之「綠田農場」水果行前,因見告訴人劉燿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樣式,與先前幾日和被告為性交易之不詳姓名男客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雷同,遂趨前自行打開告訴人劉燿維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進入車內,且詢問告訴人劉燿維是否即為前幾日與其為性交易之男客。經告訴人劉燿維向被告答覆稱其應係有所誤認,並著眼於亦坐於車內後座幼子安全之考量,乃諭請被告下車,且伸出右手臂阻隔被告與其右子間之距離。被告旋持其隨身所攜帶之水果刀一支,朝告訴人劉燿維揮砍,導致告訴人劉燿維受有創傷性休克、左腕刺傷、胸部刺傷、右肘關節開放性脫臼合併神經血管損傷等傷害而流血不止,嗣經緊急送醫進行縫合手術,始倖免於難等情,除為告訴人劉燿維、黃麗霞、證人即目擊現場景況之「綠田農場」水果行店員 戴淑藝 等人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指陳歷歷及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他字第3456號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7頁),被告就此亦未加爭執,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道路監視錄影器攝錄畫面翻拍與員警於查獲後所拍攝之採證及贓證物照片等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他字第3456號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107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45頁,病歷資料附於卷外)。基此,本件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殺人未遂罪嫌之關鍵及本院應予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為前開持刀揮刺告訴人劉燿維之舉措,是否係本於欲奪取告訴人劉燿維性命之殺人犯意或不確定之殺人故意為之;抑或如被告所辯稱僅係出於畏懼及防備自衛的意思,無意間揮刺告訴人劉燿維成傷?㈡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
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參照)。亦即「殺人」與「傷害」罪間之區別,無非在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至被害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固不失為判斷「殺人罪」及「傷害罪」之認定資料,惟仍須佐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恩怨情仇、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實施情形、部位、時間久暫、是否為偶發狀況及其他客觀之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始得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或「傷害罪」之犯意。另查人的主觀意念雖是如此深邃而難以明瞭洞悉,但殺人之決意,乃行為人主觀之意念,其主觀之決意,仍會透過客觀之舉措而外顯。行為人以外之人,即可經由其外顯之行為,包括其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之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以探知瞭解行為人之主觀意欲。本件被告劉慧芳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聲稱並無殺害告訴人劉燿維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然查,告訴人劉燿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迭次證陳:劉慧芳擅自進入伊車內,即先以臺語詢問伊有無召集女子為性交易,當時伊已向劉慧芳連聲否認,並告訴劉慧芳可能上錯車了。詎料劉慧芳隨即露出兇惡之眼神,從雨衣內取出尖刀朝伊方向欲行揮刺。伊看到劉慧芳為如此之舉動,為了保護坐於車內後座之幼子,即將右手伸出去要將劉慧芳與伊幼子隔開。劉慧芳看到伊將右手伸出去,旋即持刀向伊揮刺,伊試圖要奪下劉慧芳手持之水果刀未果,反被劉慧芳拉住伊右手臂,並持刀朝伊右手肘割劃一圈,之後伊右手很快就有血液噴濺而出,並失去知覺,在這瞬間,劉慧芳仍持續持刀向伊揮刺,刀尖有刺到伊肋骨,因伊右手已失去知覺,所以伊改以左手抵抗,導致伊左手腕亦遭刺傷。後來劉慧芳就突然停止對伊攻擊,並下車離去現場等語綦詳(見他字第3456號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核與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劉燿維所受傷勢狀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持刀朝向告訴人之胸部及手臂動脈攻擊,姑不論告訴人劉燿維係出於護子心切,始伸出右手臂欲隔開被告與其幼子之間距,絲毫無攻擊被告之意念,被告竟僅因見及告訴人如此之行止,即持刀向告訴人劉燿維砍擊,已不無反應過當之情形,且被告就以鋒利之刀器朝人之胸部或手臂動脈揮砍,極可能因傷及要害、重要臟器或失血過多而生致人於死之結果,於行為之時應早已有所預見。另被告於犯行啟始時,雖僅持刀砍擊告訴人劉燿維之右手肘,但在告訴人劉燿維右手肘已遭被告砍斷神經、血管,併失去知覺,而無法繼續以右手抵禦被告之攻擊後,被告竟猶未能克制其行止,仍持續持刀朝告訴人劉燿維揮刺,既無視告訴人劉燿維此時顯已居於弱勢之地位,無力阻擋反抗之景況,仍持銳利之刀器揮砍告訴人劉燿維,顯然已置告訴人劉燿維死活於不顧,縱其與告訴人劉燿維間彼此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於初始顯係誤認告訴人劉燿維係與其為性交易之人,始有後續之本件舉措,但告訴人劉燿維若因之而生死亡之結果亦難謂違背其本意,被告之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乃至為灼然,要不能以告訴人嗣後因急診住院施行傷口清創及神經、韌帶、血管縫合手術而倖免於死之情,即反向遽行推論被告尚乏不確定之殺人犯意甚明。至被告於本件嗣後固因已意而中止其持續殺人之行為,應構成刑法所謂之中止未遂犯(詳後述),然此與被告於持刀動手揮砍告訴人劉燿維之際,有無殺人之犯意無涉,更不能以被告中止後無持續砍殺告訴人劉燿維之行為,且幸本件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即否定被告於下手之初即有殺人之間接故意。是被告首揭所辯並無殺人犯意云云,實為避重就輕之諉責言詞,並不足以採認。
㈢又被告劉慧芳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辯稱:本件案發前伊因有
服用醫院所開立之安眠藥,所以對於案件細節已不復記憶,並因該助眠劑之影響,致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云云;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被告就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及函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結果,亦證實被告曾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因內、外科疾病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會診該院精神科,當時精神科診斷為⒈鴉片類戒斷症候群⒉鴉片類依賴⒊失眠症,並開立助眠劑類藥物,成分為Flunitrazepam;且Flunitrazepam成分之藥物,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及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為苯二氮平類安眠鎮靜藥;施用後臨床反應為困倦、心情沮喪、不安及記憶力缺失等現象;於連續大量使用時,會有藥物依賴性之現象,有時會引起痙攣、發抖、不眠、不安、幻覺及妄想等症狀,精神分裂病等之精神障礙者,偶而有刺激興奮、錯亂之情況發生;並藥物催眠期間所發生之事無法記憶,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中醫歷字第0990011931號函覆內容及檢附之會診病歷資料、藥物仿單,暨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FDA管字第0990073256號函示意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第51頁)。益以本件經本院依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之聲請,送由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經該院覆以:「綜合 劉女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案件相關影卷及此次鑑定所得之資料,劉女的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依賴及安眠藥之濫用。劉女於使用安非他命後,短暫出現聽幻覺及被害感,該症狀可在停止使用安非他命後緩解,因此聽/視幻覺、被害感與安非他命使用相關,與Flunitrazepam的關聯性低。Flunitrazepam為中樞神經抑制劑,臨床作為長效型之鎮靜安眠藥,改善失眠症狀。然而,其逆理作用(ParadoxicalEffect)之發生亦不少見,亦即患者服藥後,原應進入睡眠狀態,卻未入睡、類似夢遊的狀態。上述現象與藥物服用劑量及個人體質相關,由劉女的病史看來,曾出現服用Flunitrazepam後未入睡,跌倒受傷及騎車發生車禍的情形(按:劉女表示有事故紀錄),可知劉女的確可能在服用Flunitrazepam出現類似夢遊的情形。同時,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檢察官對證人戴淑藝訊問筆錄中,證人描述劉女犯行後慢慢下車,而原要騎機車離去,卻因車子無法發動而步行離開,亦符合受有Flunitrazepam影響後的執行功能下降及行動遲滯的行為表現。因此,本院認為劉女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因服用Flunitrazepam後導致之逆理現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一百年三月八日草療精字第1628號函所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7頁),是依被告精神鑑定報告之意旨,被告似有因於案發前服用Flunitrazepam成分之助眠劑,引發夢遊與前行性失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然按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又犯罪行為人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然犯罪行為人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則屬法院應參酌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就心理結果部分,依職權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限制責任能力與否,此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應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定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論斷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查本件被告於犯後就案發當日之本件犯罪事實之過程均能有所記憶,在警詢及偵查中俱能為完全之陳述,且案發當日因係陰雨之天候,被告原所戴著之安全帽上因有透氣孔,導致天雨滲水穿透,被告猶仍知另竊取路旁機車上之安全帽以代換,避免淋濕;另被告在服用前述助眠劑後,猶能清楚回憶先前與其為性交易之不詳男客於網際網路聊天室曾自陳之約略住所位置與所駕駛車輛之顏色、樣式,而能循線至臺中市○○區○○路附近試圖覓得該名男客之行蹤,且在遂行本件犯罪後,於天候仍處不佳之狀態下,卻仍知需沿路將安全帽、雨衣及犯案所攜帶之水果刀棄置於路旁,以隱匿犯罪之事證,試圖卸責,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意識仍未至渾沌而全然不清之程度,並仍具控制自己行為之能力,亦即其行為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或全然喪失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當時確因服用助眠劑之藥物,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影響其行為之主觀犯意與罪責。至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行為時精神狀況鑑定之結果,固認「被告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因服用Flunitrazepam後導致之逆理現象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已如前述;但此鑑定報告為如此判定所依據之前提事實;或僅出於被告自己主觀之陳述,尚乏其他客觀事證加以佐證(如被告向鑑定人陳稱先前曾因服用上開助眠劑後未入睡,有跌倒受傷及騎車發生車禍之情形);或係緣於目擊證人戴淑藝於偵查中所為與客觀稽證未相吻合之證詞〔證人戴淑藝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被告從告訴人劉燿維所駕駛之車輛下來後,本來要騎機車離開,但是好像發不動機車,還是什麼原因,就步行離開等語(見他字第3456號卷第18頁),鑑定人即援此認定被告「符合受有Flunitrazepam影響後的執行功能下降及行動遲滯的行為表現」;惟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當時恨慌張,下車後就跑掉,直接離去現場,也沒想到要去啟動或騎乘機車離開,所以不知道機車鑰匙係遺留在告訴人劉燿維所駕駛之車上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反面,他字第3456號卷第90頁),顯無證人戴淑藝所目擊本要騎乘機車離開,因無法啟動機車才作罷之情形〕,則上開鑑定意見所依憑前提之立論基礎既不復存在,本院自不得援引此鑑定之結論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劉慧芳前開竊盜與殺人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
叁、核被告劉慧芳所為:㈠核被告劉慧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核被告劉慧芳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按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犯罪者,為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犯。且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二十七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分,端在應依經驗法則加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犯罪行為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決定之準據。倘行為人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外部之妨礙,此妨礙在一般經驗上認屬通常現象,亦即該一定之原因致未能完成犯罪係可預期之結果者,即屬障礙未遂犯;反之,如未能完成犯罪之原因,係出於行為人主觀上之心理妨礙而任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此妨礙非出於外部,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觀察,非屬通常現象,亦即因該一定之原因,並無期待可能必將中止犯罪或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者,方屬中止未遂犯。縱非出於犯意之拋棄,或事實上另有外部物質上之妨礙存在而為行為人所不及知者,仍不失為中止未遂犯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0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於著手實行前開殺人之行為後,見告訴人劉燿維已遭其以刀刃割斷右手肘之神經與血管,只能徒以左手為孱弱之抵抗,被告在僅有告訴人劉燿維出聲呼救,而尚且無其他人以強制力足以阻止其繼續遂行殺人行為之外在情況下,即主動停止砍殺等情,業據告訴人劉燿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已如前述,被告既係在別無他人以強制力阻止其殺人行為續行之情狀下,復依當時客觀環境對告訴人劉燿維極為不利,且與被告處於強弱殊勢等情況觀之,衡諸通常觀念,堪認被告如欲遂行其殺人犯行,並無障礙或其他外力介入,亦即顯無足令被告未能完成犯罪之障礙事實存在,即因已意而中止其殺人之行為,並開啟車門,下車離去現場,被告於本件此部分自應構成刑法所謂中止未遂犯,而依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並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㈢另被告劉慧芳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
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又被告劉慧芳所為二次竊盜與一次殺人未遂犯行間,犯意均
屬各別,行為且歧異互殊,復侵害不同之個人財產或身體、生命法益,應各予以分論併罰之。
肆、爰審酌被告劉慧芳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法犯罪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欠佳,其囿於貪念而竊取他人之機車與安全帽等財物,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且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法治觀念;並衡酌被告僅因前與其為性交易之男子未能依約給付報酬,即攜帶水果刀出門欲尋找該名男客取償,其僅依憑車輛顏色與樣式之模糊記憶誤上告訴人劉燿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目睹告訴人劉燿維之容貌後,即應知告訴人劉燿維並非先前與其為性交易之男客,被告竟在告訴人劉燿維以婉轉之語詞告知其已認錯人,並顧及幼兒之安全,委請被告下車時,反萌生不確定之殺人故意,進而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砍殺告訴人劉燿維,致告訴人劉燿維無端受此無妄之災,被告犯罪手段實屬兇狠,亦足令聽聞此案情之一般社會大眾產生畏怖惶恐之心,危害社會治安。另被告嗣後雖及時中止犯行,未鑄成無可挽回之大錯,但仍致告訴人劉燿維受有上開傷害,且告訴人劉燿維所受傷勢,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以院醫事字第0990011847號函覆意旨(見本院卷第55頁),認告訴人劉燿維之正中神經及橈神經均於高位被切斷,雖已接受縫合手術,但其功能很難預期會恢復,故確定已達嚴重減損肢體功能之程度,經治療後,回覆性非常之低等語,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堪稱鉅大;暨斟酌被告犯後雖就事發經過未予爭執,但卻脫詞係服用醫院所開立之助眠劑,始有本件諸多犯行,亦未見勇於承擔自己犯責之具體悔意,復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劉燿維、黃麗霞達成和解,以金錢稍事補償渠等因被告本件殺人未遂部分犯行所蒙受身心之深沈創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竊盜罪行之部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另贅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隨機行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惟本院經審酌結果,認被告於本件就此部分應構成刑法所謂中止未遂犯,依法需減輕甚或免除其刑,業如前述,是量刑基準已與檢察官所指有所更易。準此,本件對被告所犯殺人未遂部分處予如主文所示之刑罰,當已足收懲儆之效,是起訴意旨上揭對被告具體求刑之刑度範圍應稍嫌過重,附此指明。
伍、本件扣案鑰匙一串(含鑰匙五支及指甲剪一支)中之一支,雖係供被告劉慧芳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支鑰匙係屬不知情之被告友人即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張優美所有之物;另扣案鑰匙一串中之另四支鑰匙與指甲剪一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與其本件竊盜或殺人犯行俱無直接關連性,核皆與刑法沒收要件未相合致,依法均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黑色外套與牛仔褲各一件,固係屬被告所有,並為其於上述竊盜、殺人未遂犯行時所身著之物,但均僅屬一般之衣著,經查並無特殊匿藏身分與遮掩容貌之效用,與被告本件犯行難認有直接之關聯性,核亦與刑法沒收之法定要件未合,同不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為前述殺人未遂犯行時所持之上開水果刀一支,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據扣案,又無具體事證足認該水果刀係屬違禁物,且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業已將該水果刀丟棄於路旁而逸失(見警卷第13頁反面,他字第3456號卷第91頁),為免滋生日後執行之疑難,爰亦不併同諭知沒收,俱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李慧瑜法官陳思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