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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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49號原告 邱郁文 被告 陳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明定。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元【計算式:1,500,000元+1,500,000元-2,100,000元=900,000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5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上開本票裁定之執行債權本金則為300,000元(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是原告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紹齊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112年2月6日1,500,000元未載112年2月6日2112年2月6日1,500,000元未載112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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