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杉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杉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陳俊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一八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五二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俊杉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九時四十九分起,在基隆市○○區○○街○○號沈記滷味店前之騎樓,以腳踢表弟 楊重信 所有之紅貴賓犬二次,復將該紅貴賓犬抓起,走過馬路後,加以拋摔而虐待之,續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分,將該犬從基隆市○○區○○街○○號頂樓加蓋處往外丟落至一樓路面,致該犬當場死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基隆市政府告發,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我沒有在一樓踢狗,我下班回家回到六樓,看狗捲成一團,口吐白沫,我打開狗項鍊,他不會動,我把他打一打,他就叫幾聲,我當時有喝酒,不知道怎樣,就把他丟下去云云(偵卷第五十頁)。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坦承:「(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你有無到基隆市○○街○○號魯味店前踢一隻狗?)是」、「(這是誰的狗?)表弟楊重信的狗…」、「(你是當晚九時四十九分,在該店招牌前踢那隻狗?〈提示卷附照片〉)地方是對的,踢的也是這隻狗」等語,且坦承將狗自頂樓拋下,供稱「…我當時有喝酒,不知道怎麼樣,就把他丟下去」等語(偵卷第五十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㈠畫面時間104年7月26日21時48分42秒起,一上半身赤膊男子,走到騎樓,於21時48分55秒、21時49分08秒分別有以腳踢狗的動作。㈡畫面時間104年7月26日21時50分50秒起,打赤膊男子從騎樓走出到路邊,單手抓起狗,越過馬路,將狗拋出。㈢畫面時間104年7月26日22時3分32秒,狗摔落地面馬路中央處等情,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以腳踢狗、將狗抓起拋摔,及將狗自樓上丟下而致死亡之事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沒有踢狗,是回家看到狗口吐白沫不會動云云,無從採信,此外,並有照片七張、基隆市動物保護所受理民眾陳訴案件紀錄表、會勘紀錄、被害人楊重信之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虐待或傷害,致動物死亡之罪。被告先後以腳踢、拋摔、自樓上將狗拋下之虐待、傷害動物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只論以一罪。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竟虐待、殘害動物致死,犯罪後飾詞圖辯,難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