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志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忘記取走」等語後,補充「,致該行動電話脫離 林秀芬 本人之持有」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江志強所侵占之物,係因被害人林秀芬清理餐桌後,將其行動電話放置於桌上忘記取走,致脫離本人持有,是該行動電話脫離本人持有並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所為顯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被害人領回而物歸原主等情,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電子品管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23號被告江志強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18時40分許,經過基隆市○○區○○路00號「冰in」店前,發現店內餐桌上有行動電話1具(該行動電話係店員林秀芬所有,於同日18時30分許,清理餐桌時,將該行動電話放置在桌面上,忘記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入內點餐,再坐在該餐桌旁之椅子上,並將該行動電話拾起,放置在褲子口袋內,予以侵占入己,旋將餐點拿至隔壁桌食用,用餐完畢後,即逕行離去。
嗣經林秀芬發現該行動電話遺失後,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強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秀芬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照片1張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江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竊盜犯行,且被害人林秀芬證稱:伊清理桌子後,不小心將手機放置在桌面尚未取走,就返回櫃檯忙店內的事等語,足認被害人係忘記將上開行動電話取走,難認被告有竊盜之犯意,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顏瑋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