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銘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5行記載:「……101年間則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記載為:「……101年間則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銘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銘隆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2毫克,仍騎車上路,及被告前雖已二次犯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犯行,惟其初次犯行距今已有將近15年之久,考量其近期犯行為一犯,仍不知警愓悔改,近期又第二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非無惡性,惟另慮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此次為警攔檢查獲,幸未造成任何之人員傷亡,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惟其個人戶籍資料則記載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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