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靈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舜文 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5年10月3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U4492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罰。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定之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靈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8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警員甲○○發覺,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轉責,且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千2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之代理人乙○○固坦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萬靈公司所有,平日由其駕駛等語,惟辯稱:交通違規停車均會有違規通知單或照片通知車主,然其未收受任何通知;且駕駛人與警員描述不符,極有可能係舉發員警錯看,為此聲明異議云云。經查,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今年8月25日早上8點,我到羅斯福路5段218巷38弄口執行路檢勤務,當天我跟另1名警員 游振祥 一起服勤,發現我們旁邊殘障本件駕駛人與警員描述不符停車格停了1部小客車..且有佔了2個車位,8點30分有一個女士從218巷18弄口走出來,距離我們大約1百多公尺,該女子去開車門..於是我上前把她攔住盤查,請她出示駕照、行照,並且告知她該處是殘障車位,她有違規的情形,她說我的車昨天晚上就停到現在,我還是請她出示駕照、行照,我想確認她的身份與車籍,她告訴我如果她不出現的話,我就罰不到她,我跟她說如果她不出現的話,可能會被拖吊,她說拖吊好了,於是我跟同事就核對前後車牌,查該車的車籍,就跟我們派出所電腦查證車籍資料,派出所唸車號跟我說的一樣,就知道該車是萬靈公司所有的車子,且現場我們有用小電腦查詢過沒有失竊的紀錄,我想遵照她的意思申請拖吊,拖吊需要一段時間,我暫時離開到另一個勤務,我8點50分回到現場,該車就已經開走了..如果需要照相的話,拖吊車來的時候會照,但是本件車輛在拖吊車到達前就已經開走了。」(95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且於本院卷存資料內,亦查無任何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自得採為佐證。至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業已證述系爭車輛於其申請拖吊前即已駛離原違規停車處等語,自顯無從於系爭車輛上夾有舉發通知單或拍照取證,然本件既經證人核對車籍資料無誤後始逕行舉發,難謂於法有違:另依證人上述證言,並未指訴斯時前往開啟車門之人即為駕駛人,受處分人猶以駕駛人與警員所述不符云云置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確有上述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2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