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607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捷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1段364巷12
號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捷創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創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為新台幣(下同)8,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5年2月3日起至96年2月3日止,由捷創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得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抵償之,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5按月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16),並按月繳付,借款到期則一次償還本金。如捷創公司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所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未立即清償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捷創公司於95年5月12日依上開契約向原告借用1,060,000元,嗣捷創公司驚傳跳票,並於95年6月30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約視為本件借款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942,155元及自95年8月13日起算之利息、同年9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2,15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一份、借據一份、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清冊一份、被告欠款電腦明細表及還款電腦明細表各一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被告既未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償還款項,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42,15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