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66號原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甲○○訴訟及非訟訴訟代理人 葉維惇 會計師
陳國雄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臺財訴字第0940026522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其他費用新臺幣(除美元外,下同)289,812,508元,包括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52,176,653元,經被告依申報數核定全年所得額1,668,844元,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48,919,470元,嗣經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調減其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44,444,449元,變更核定其他費用為245,368,
059元,並因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業經被告調整為556,352元,故更正核定本件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0元,乃變更核定原告87年度全年所得額為95,032,763元,補徵稅額23,340,979元,另原告因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94年1月7日93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在案。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被告以94年
3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96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原核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按原告列報其他費用項下之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與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0條規定相符,業經被告於89年3月27日第1次核定時認定在案。又原告與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及ILCServiceLtd.2家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服務內容,均已提示相關資料證明其確有接受IL
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及ILCServiceLtd.兩家公司之服務,此已為被告承認有案,應無疑義。
⒉又按被告係主張:原告接受上述ILCInternationalCorpor
ation及ILCServiceLtd兩家公司之服務而支付對價,固無不合,然依據原告之國外總公司與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簽訂品牌管理合約書之文字,對「同一服務」亦支付對價,故原告分攤系爭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44,444,449元,有重複認列之情形。惟上開理由,殊有未合: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與勞務提供有關之合約,對服務內容,多以抽象性之概括性文字定之,以免掛一漏萬,故2份合約之文字相同,實際提供服務並非「同一服務」者,所在多有。被告僅以上述2份合約之文字相同,即認原告及原告之國外總公司對「同一服務」均支付對價,而有重複認定情形,卻未舉證證明其所指「同一服務」之內容究竟為何,實難謂非出於主觀臆測,有違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
⑵原告一再主張,原告接受上述ILCInternationalCorpor
ation及ILCServiceLtd兩家公司之服務,與原告之國外總公司接受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之服務內容,並非「同一服務」,並舉證說明甚詳,被告對此有利事項,並未提出不同論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同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
⑶又按原告為總機構在境外之臺灣分公司,係以成衣及服裝
配飾品之銷售為業務,主要經營「HANGTEN」之品牌,本年度營業額高達39億餘元,有一定市場地位。是依其行業特性,服飾之流行趨勢具有高度影響力,而為維持品牌競爭力及其市場地位,必須不斷追蹤流行趨勢,據以籌畫、修正上市產品類型,前置準備期間超過1年。故原告一再陳明原告之國外總公司,統籌辦理品牌管理、產品整體規劃研究等前段作業,而原告辦理後段實際產品上市之配合措施,業於訴願理由例舉服務內容及其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接受上述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及
ILCServiceLtd兩家公司之服務,與原告之國外總公司接受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之服務內容,並非「同一服務」,洵堪認定,則原告申報其他費用項下之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44,444,449元,即無不合。然被告未舉證證明上述國外公司提供服務之內容,係屬「同一服務」,是其認定重複支付對價之情形,亦屬無據。
⒊關於被告對本件已告確定案件之同一事實更行處分,亦屬不法:
⑴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
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再訴願者。四、經再訴願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行政訴訟者。五、經行政訴訟判決者。」規定,乃於59年所得稅法修正時,自所得稅法第115條移植而來,其無非基於法之安定性考量,對於稅捐機關之課稅處分避免久懸未決,致不當影響人民權利,故將此原於所得稅法之規定,納入規範一般稽徵程序之稅捐稽徵法中,以求實際,立意甚明。查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早於89年3月27日即作成如申報數核定之處分,因原告並未提起復查,屬已告確定案件,自不得擅予更行處分,以維護法之安定性。被告對本件同一事實擅為更正處分,自有違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意旨。
⑵次按稽徵機關核定並告確定之案件,在核課期間內稽徵機
關固有權抽查,但依抽查結果而得為重新處分者,仍以發現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或短漏報之情形為限,不容恣意為更行補稅之處分,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判決意旨: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即告確定。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事,雖非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徵稅額,然應係指原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而言。如其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僅因嗣後法律見解有異,致課稅之標準有異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法理,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新見解重為較原處分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019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查原告申報系爭其他費用之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從無隱匿或虛偽情事,並經會計師於查核報告說明甚詳,被告於89年3月27日核定亦告確定在案。然被告竟於未舉證證明本件確有發現新之課稅資料或短漏報所得情形下,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1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第33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第現新之課稅資料或短漏報所得情形下,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1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第
3條、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330號判例、62年判字第
491號判例及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等規定,對系爭其他費用項下之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更行處分,實有違誤。
⒋另關於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亦已於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之案件中表示不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其他費用部分:查財政部賦稅署之稽核報告,原告與ILCIn
ternationalCorporation所訂購貨合約書第2點中之2.1、2.2和其國外總公司與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所訂品牌管理合約書第2點中之2.1、2.2用字遣詞相同,又原告與ILCServiceLtd所訂之協議書第2條中之2.1、
2.2則與其國外總公司所訂同一品牌管理合約書第2.3、2.
4條所列之服務用字內容均相同。原告對於ILCInternatio
nalCorporation及ILCServiceLtd所提供之服務既已支付對價,則原告之國外總公司對同一服務所支付之對價顯有重複認列。況查原告與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
ILCServiceLtd兩家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服務內容較廣,且已提示相關資料證明其確有接受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ILCServiceLtd兩家公司之服務;而87年度原告總公司共支付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品牌管理費用46,833,371美元,而原告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比例為百分之94.9,遂認有重複支付費用現象,剔除原告分攤總公司管理費44,444,449元,核無不合。本案被告重新調整核定原告管理費用,係因調查後發現原告國外總公司針對同一服務所支付之對價顯屬重複,故予剔除,核屬事實認定,並非出於臆測。再查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告原無需就各案件逐案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方式。本件係經財政部賦稅署發現原告針對
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及ILCServiceLtd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既已支付對價,則原告國外總公司針對同一服務所支付之對價顯屬重複,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330號判例「就查得資料逕行決定之案件,如事後發現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稽徵機關仍得合併原逕行決定所得額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91號判例:「所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者,係指經稽徵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有關機關函知被告查明,尚有依本法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之意旨辦理,自屬於法有據。
⒉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
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48,919,470元,被告以其86年度因財政部稽核組通報,調減分攤國外總公司費用49,475,822元,變更核定其86年度課稅所得為556,
352元,並無虧損,乃重新核定系爭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0元,此部分並經鈞院93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原核定87年度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0元,尚無不合,原告仍對此爭執,難謂有理由。
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與勞務提供有關之合約,對服務內容,多以抽象性之概括性文字定之,以免掛一漏萬,故2份合約之文字相同,實際提供服務並非「同一服務」者,所在多有。被告僅以上述2份合約之文字相同,即認原告及原告之國外總公司對「同一服務」均支付對價,而有重複認定情形,卻未舉證證明其所指「同一服務」之內容究竟為何,實難謂非出於主觀臆測,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等規定。又原告之國外總公司,統籌辦理品牌管理、產品整體規劃研究等前段作業,而原告辦理後段實際產品上市之配合措施,故原告接受上述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及ILCServic
eLtd兩家公司之服務,與原告之國外總公司接受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之服務內容,並非「同一服務」,洵堪認定。另原告申報系爭其他費用之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從無隱匿或虛偽情事,並經會計師於查核報告說明甚詳,被告於89年3月27日核定亦告確定在案,自不得擅予更行處分,以維護法之安定性。然被告竟於未舉證證明本件確有發現新之課稅資料或短漏報所得情形下,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1條等規定及判例意旨,對系爭其他費用項下之分攤總公司管理費用更行處分,實有違誤。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其他費用部分,原告與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所訂購貨合約書第2點中之2.1、2.2,和其國外總公司與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所訂品牌管理合約書第2點中之2.1、2.2用字遣詞相同,又原告與IL
CServiceLtd所訂之協議書第2條中之2.1、2.2則與其國外總公司所訂同一品牌管理合約書第2.3、2.4條所列之服務用字內容均相同。原告對於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及ILCServiceLtd所提供之服務既已支付對價,則原告之國外總公司對同一服務所支付之對價顯有重複認列。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核課向採選案及選項查核方式,尤以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被告原無需就各案件逐案逐項查核,或逕採暫按書面審核核定方式,本件係經財政部賦稅署發現原告針對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及ILCServiceLtd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既已支付對價,則原告國外總公司針對同一服務所支付之對價顯屬重複,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等規定及判例意旨辦理,自屬於法有據。關於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48,919,470元,被告以其86年度因財政部稽核組通報,調減分攤國外總公司費用49,475,822元,變更核定其86年度課稅所得為556,352元,並無虧損,乃重新核定系爭前
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0元,此部分並經鈞院93年度簡字第
12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原核定87年度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0元,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3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960號復查決定書、內政部90年8月3日臺財稅字第0900490386號函、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更正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財產目錄;被告所屬稽核科覆核報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營業收入分攤費用計算表;87、88、89年度購貨服務費、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明細、原告稽核報告節略及案關證據資料、原告總公司與ILC國際公司所訂管理合約、原告與ILC國際公司所訂服務合約、原告與ILC服務公司所訂協議書、原告90年5月29日談話紀錄、90年3月22日談話紀錄、90年3月2日談話紀錄、原告復查聲明書、原告及原告之總公司接受國外公司服務之對照表、商品整體企劃及研究資料(服裝樣式圖)、尋找生產工廠資料及照片、合約範本及建議資料、春夏女裝流行趨勢分析、樣品研究開發設計及打樣分析等件中朣芵頇鶹B原告復查聲明書、原告及原告之總公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87年度對
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及ILCServiceLtd2家公司提供之服務,與國外總公司接受之服務是否同一?是否因此重複認列?被告剔除其分攤國外總公司營業費用中之品牌管理費,是否適法?被告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0元,是否適法?本件是否就已告確定之案件更行處分?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其他費用部分: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分攤其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用,經查符合下列規定者,應予核實認定。一、總公司與分公司資本未劃分者。二、總公司不對外營業,而另設有營業部門者,其營業部門應與各地分公司共同分攤總公司非營業部門之管理費用。三、總公司之管理費用,未攤計入分公司之進貨成本,或總公司供應分公司之資金或其他財產,未由分公司計付利息或租金者。」「前項分攤管理費用之計算,應以總公司與所屬各營業部門,或分支營業機構之營業收入百分比,為計算分攤標準,但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採用其他合理分攤標準。分公司分攤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應由該分公司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提供國外總公司所在地合格會計師簽證,載有國外總公司全部營業收入及總公司管理費用金額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並經我國駐在地使領館或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或外國稅務當局之證明;但經核准採用其他分攤標準者,其所提供之國外總公司財務報告,應另載明分攤標準內容、分攤計算方式及總公司所屬各營業部門、各分支營業機構之分攤金額等資料。」營利事業所得查稅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復規定甚明。上開查核準則規定,係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國分公司如何分攤其國外總公司管理費用之事項,依法定職權所發布之作業性、細節性之行政規則,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管理費用浮濫列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本院自可適用。
⒉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固依據上開規定
列報其他費用289,812,508元,包括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52,176,653元。然查:上開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部分,係因該國外總公司與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及ILCServiceLtd分別簽訂品牌管理合約書及協議書所支付之管理費用或服務費用,惟依原告與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所訂購貨合約書第2點中之2.1、2.2條款觀之,其內容幾與其國外總公司與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所訂品牌管理合約書第2點中之2.1、2.2條款完全相同【前者2.1條款部分僅多載outsideofTaiwan(譯為:在臺灣境外);後者2.2條款部分將send誤繕sent】,其差別僅在後者關於「產品供應之確認與合格廠商之採用」服務範圍大於前者,亦即上開服務項目及費用支出均已經原告外國總公司所涵蓋;另依原告與ILCServiceLtd所訂之協議書第2條中之2.1、2.2第1項條款觀之,其內容亦幾與其國外總公司所訂同一品牌管理合約書第2.3、2.4第1項條款所列之服務約定完全相同【前者2.1條款部分記載inTaiwan(譯為:在臺灣地區);後者2.1條款則記載onHang
TenTerritories(譯為:在HangTen區域)】,其差別僅在後者關於「商品歸納管理及規劃管理建議」服務範圍大於前者,亦即上開服務項目及費用支出亦已為原告外國總公司所涵蓋,此有上述之之品牌管理合約書、訂購貨合約書及協議書中、英譯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原告對於ILCInternatio
nalCorporation及ILCServiceLtd所提供之服務既已支付對價,則原告之國外總公司對同一服務所支付之對價即屬重複認列,至為明顯。因此,本件原告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52,176,653元部分,其中44,444,449元既經被告認定為重複認列,乃依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查核準則第70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予以調減,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稱其接受上述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及IL
CServiceLtd兩家公司之服務,與原告之國外總公司所接受之服務內容,並非「同一服務」云云,與上開認定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二)關於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⒈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
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39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固然依據上開規定自行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48,919,470元。然查:
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他費用333,409,904元,包括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57,878,771元,被告初查暫按依其申報數核定,嗣經財政部賦稅署稽核報告通報原告重複認列費用,經被告查核結果,認定原告與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所訂之購貨合約書第2點中之2.
1、2.2與其國外總公司和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所訂定之品牌管理合約書第2點中之2.1、2.2之用字遣詞均相同;另原告與ILCServiceLtd所訂之協議書第2條中之2.1、2.2與其國外總公司所訂同一品牌管理合約書第2.
3、2.4條所列之服務用字內容亦均相同,原告之國外總公司針對同一服務復行支付對價,顯有重複認列之情事,因而調減分攤國外總公司費用49,475,822元,變更核定其86年度課稅所得為556,352元,並無虧損,且重新核定系爭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0元等情,業經本院於94年1月7日以93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由於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有重複申報其分擔國外總公司支付ILCInternationalCorporation及ILCServiceLtd之管理費用或服務費用之情事,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予以剔除該部分之管理費49,475,822元,將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調整為556,352元,並更正核定本件前5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為0元,進而變更核定原告87年度全年所得額為95,032,763元,補徵稅額23,340,979元,自非無據。
(三)關於是否就已確定之案件重行處分部分: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第3條第1款:「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均應列入抽查,其範圍如左:一、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者。…」第4條前段規定:「稽徵機關應就每年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採隨機選樣方式抽查百分之十。…」申言之,在核課期間內,另經發現應徵之稅捐者,稅捐機關仍應依法補徵,並未有何限制;而經稅捐機關書面審核核定由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亦屬抽查範圍,其抽查係採隨機選樣方式。因此,在核課期間內,稅捐機關可以隨機選樣方式抽查,若發現有應徵之稅捐者,稅捐機關仍應依法補徵,並無經核定確定之案件不得重行處分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330號判例:「就查得資料逕行決定之案件,如事後發現有應行課稅之新資料,稽徵機關仍得合併原逕行決定所得額,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62年判字第491號判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者,係指經稽徵機關或其上級監督機關調查發現或其他有關機關函知原處分機關查明,尚有依本法規定應行申報課稅之所得額者而言。」58年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均係本此意旨作成,自可供稅捐機關重核課稅時參酌。
⒉經查: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雖經被告
於89年3月27日作成如申報數核定之處分,然原告既有上開對於國外總公司同一服務所支付之對價重複認列情事,經財政部賦稅署依隨機選樣抽查方式所發現,則被告在核課期間內,重新核定並命原告補徵應徵之稅捐,自無不合。至原告雖引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號、88年度判字第3019號判決,主張核定處分確定後,除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課稅資料,足資證明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情形,否則不可自行變更原確定查定處分云云。然按上開判決均係指課稅事實資料未變,因嗣後法律見解改變,致課稅之標準有異而言,與本件係因發現重複認列新事實,並非法律見解改變所致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已告確定案件之同一事實更行處分亦屬不法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本件原告重複列報分攤國外總公司之管理費等為由,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