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霖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市○○區○○○○○○指定辯護人 張宇脩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28號、109年度偵字第23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冠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邱冠霖明知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西泮 (耐妥眠)(Nitrazepam)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四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上午11時11分許,先以其所持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暱稱「奶油小生」與 盧義興 聯繫確定購買摻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成分,印有 克羅心 「chromehearts」字、圖樣之黑色外包裝咖啡包(下稱克羅心毒品咖啡包)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再於同日下午1時許與盧義興相約在臺北市萬華區河堤馬場町公園毗鄰華中橋某籃球場,以每包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出售克羅心毒品咖啡包摻50包予盧義興,並交付之(因邱冠霖與盧義興約定暫賒款項而未收取該次價金)。嗣因盧義興購得上開克羅心毒品咖啡包50包後,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克羅心毒品咖啡包50包,再經警依其供述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5328號卷第13-18頁、第19-23頁、第25-27頁、第145-147頁;偵字第23688號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25-126頁、第173-175頁、第183-186頁、第215-217頁、第247-251頁;本院卷二第29-36頁、第68-75頁),核與證人盧義興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059號卷第21-27、第171-172頁;偵字第15328卷第77-83頁、第85-87頁、第89-92頁、第155-158頁;本院卷二第61-67頁),並有被告與盧義興間IG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7張暨對話譯文、盧義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調閱單、本院109年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盧義興為警扣得之克羅心毒品咖啡包共50包之查獲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查獲涉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0714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5月13日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6月1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19846號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2059卷第47-54頁、第55頁、第57頁、第73-85頁、第95-111頁、第143-147頁、第193至204頁、偵字23688卷第43-45頁、第47-54頁、第69至75頁、本院卷一第121-122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而盧義興於109年1月16日下午5時36分許,為警另案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住處搜索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含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詳如附表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07149號鑑定書附卷可徵(本院卷一第121-1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前自友人處約定以每包200元代價購入克羅心毒品咖啡包,後未支付任何價款即取得克羅心毒品咖啡包50包,再以每包250元之價格共計12,500元售出予盧義興乙情,復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字第15328號卷第20-22頁;本院卷二第33頁),足徵被告確有藉由本次毒品出售而取得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罰金刑部分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明定「犯前5條之罪
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本條雖係被告犯本案後修正,然參酌其修正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
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是依新修正本條例第9條第3項之修正及規範意旨,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混合多種毒品而成新興毒品之情形,由於產生之新興毒品效用更強或更便於施用,更容易造成毒品之擴散,危險性更高,故更應針對此等混合型新興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加重刑責,以遏止混合型新興毒品之氾濫。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係混合二種以上,且屬不同級別,依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同為適用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而依新修正之本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加重其刑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修正理由係謂:「第二項之規範目的原在於使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犯前述罪之毒品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之要件已較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據上,綜其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之行為,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所犯法條:
1.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硝西泮則為同條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始於109年2月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臺法字第1090161934號函公告增列為第三級毒品,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07149號鑑定書及行政院109年2月3日院臺法字第1090161934號所公告修正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第121頁)。是被告行為時,其尚未列為第三級毒品規範,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餘地,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容有未洽。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之罪名,然其於起訴事實既已具體載明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事實,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為可能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第183頁、第247頁),俾利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至本院雖漏未告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條罪名,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為實質調查,被告亦已為實質答辯,該罪復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2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分別併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為法條競合,不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
(三)罪數部分: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件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前因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並非本案所犯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下述),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五)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販賣,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若其所為既遂,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鐵工及水泥工,須扶養母親及女兒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5328號卷第13頁被告調詢筆錄受訊問人欄;本院卷二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經查獲且與被告犯罪事實有密切關聯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又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持、地,販賣與盧義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經查獲之克羅心字、圖樣黑色包裝咖啡包50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該編號所示),而為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交易標的,業如前述,上開扣案物雖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惟本案交易標的既屬違禁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乃為被告所持用,且係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絡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與盧義興約定暫賒款項而迄未實際取得本件販賣毒品價金,縱被告與購毒者盧義興間已有價金之約定,仍無從就該次販賣毒品所得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件被告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同時販賣如附表編號2所示摻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應予更正),印有「diablo」字、圖樣之紫色外包裝咖啡包(下稱小惡魔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1-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哚1包(起訴書誤載為愷他命成分,應予更正),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此部份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盧義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盧義興與被告間IG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7張暨對話譯文1份、證人盧義興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調閱單1份、證人盧義興為警扣得之克羅心、小惡魔毒品咖啡包共60包、愷他命1包之查獲照片1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1紙、查獲涉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90007149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年5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盧義興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於前揭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克羅心毒品咖啡包予盧義興,至於盧義興遭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不是我賣給他的等語,經查:
1.盧義興於109年1月16日下午5時36分許,為警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2號搜索票前往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青年路188號6樓之6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前揭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N-Ethylhex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已酮”(N-Ethylhex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108年11月15日已列管之第三級毒品1-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哚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9年5月2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1090044243號鑑定書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9年3月25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0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然查,證人盧義興先於另案查獲之初即109年1月17日警詢時供證稱: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是想拿來賣,愷他命(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下同)是自己吸食的;我於109年1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的河堤向一位電話名稱「奶油小生」之人以每包25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60包,並約定賣完後才拿1萬5,000元給他,跟他是第一次交易;我所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是透過「微信」向一個暱稱「火火火」之人於109年1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0○○○0000號卷第23-25頁);復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109年1月16日下午5時許警察到我住處扣得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1包是我向一個叫「奶油小生」之人買的,我是在109年1月16日下午1、2時許,在過華中橋的河濱公園附近籃球場跟奶油小生買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0包,但還沒有付錢,我原本打算賣出後如果有賺錢再付錢給「奶油小生」(見他字第2059號卷第171-172頁);後於109年5月27日警詢時供陳:我於109年1月16日在住處遭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都是被告於109年1月12日下午1時許左右在馬場町附近販賣給我,小惡魔毒品咖啡包10包及克羅心毒品咖啡包50包都是以每包200元之價格,愷他命1包是以2,000元價格賣給我等語(見偵字第15328號卷第82頁);嗣於109年5月28日警詢時改稱:我於109年5月22日以一包400元之價格販售毒品咖啡包3包給被告,不過我之前因為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還沒給被告1萬2,500元之毒品咖啡包價金,所以這次就當作抵押還錢,而未向被告收取3包毒品咖啡包共計1,200元之價金(鑑偵字第15328號卷第90頁);復於109年5月28檢察官訊問時供證稱:我於遭查獲當天下午1時許在萬華河堤河濱公園馬場町附近,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60包,還有以2,000元購買愷他命1包,愷他命有付錢,毒品咖啡包我沒有付錢,是等我將咖啡包賣出去後賺到錢再給被告,我有於109年5月22日下午10時至11時許在我住處樓下以每包400元之價格販售3包毒品咖啡包給被告,但沒收錢,因為我欠被告前於1月16日以1萬5,000元向其購買60包毒品咖啡包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5328號卷第156-15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月間有向被告及「 羿丞 」購買毒品咖啡包,當時我的毒品咖啡包除了「羿丞」跟被告應該沒有其他來源,我記得當時「羿丞」剛入監執行,所以扣案之小惡魔毒品咖啡包10包來源不是「羿丞」就是被告,我記得向被告及「羿丞」購買之毒品咖啡包包裝不一樣,包裝上的圖樣不同,顏色有時也會不同,我無法確定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後即改稱)我於109年1月16日遭搜索時扣得之克羅心毒品咖啡包50包及小惡魔毒品咖啡包10包來源應該是同一人,因為那時候我好像只有跟其中一個人聯絡,那時「羿丞」也有在做販賣,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應該是一起的,因為當時被告有說包裝是不一樣的;扣案愷他命1包是當時我跟「羿丞」在我家一起抽的,不是向被告買的,因為愷他命都是跟被告、「羿丞」一起抽所以之前警詢及偵查中才說是向被告買的,扣案之愷他命是透過「羿丞」向其友人暱稱「火火火」之人取得的,「火火火」只專門賣愷他命,不是向被告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7頁),綜觀證人盧義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除就其有於前揭時、地,以約定暫賒價款之方式自被告處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克羅心毒品咖啡包50包該節均供證不移,核與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情節相符外,就被告是否尚有於前揭時、地同時販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確切之交易時間、地點、其所取得各種類毒品之來源及循相異毒品取得管道所取得之毒品種類、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種類、數量、價格等節,均顯相互齟齬、反覆不一,是其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外,另同時向被告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之陳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瑕疵可指,自應有其他具體佐證,方能認定被告確有該等犯罪行為。
3.然查,卷附前揭被告與盧義興間IG通訊內容翻拍照片17張暨對話譯文,確係渠等相約於前揭時、地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乙情,業據證人盧義興證述在卷,並為被告坦認無訛,俱如前述,惟觀諸卷附前揭該次毒品交易之IG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暨對話譯文,渠等二人交談內容並無明確言及該次毒品交易之具體毒品種類、數量或價格之術語或隱諱暗示之言語,實難自該等對話內容明顯推認被告與盧義興間所欲交易毒品之種類或數量,尚無從據以補強證人盧義興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另有於前揭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予其之證述,亦難執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是否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同時販賣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予盧義興之事實,洵非無疑。是此部分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證人盧義興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信,實難僅憑證人盧義興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三級毒品予盧義興之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本院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吳玟儒法官趙德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克羅心毒品咖啡包50包鑑定結果:⑴送驗證物:現場編號1,毒品咖啡包,50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號A1至A50。⑵編號A1至A50: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①驗前總毛重326.30公克(包裝總重約60.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5.80公克。②隨機抽取編號A14鑑定:經檢視内含淡黃色粉末。淨重5.72公克,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4.73公克。A.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B.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50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5公克。備考:「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2小惡魔毒品咖啡包10包鑑定結果:⑴送驗證物:毒品咖啡包,10包,分別予以編號A1至A10。⑵編號A1至A10:經檢視均為紫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①驗前總毛重40.39公克(包裝總重約13.9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47公克。②隨機抽取編號A3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A.淨重2.84公克,取0.59公克鑑定用罄,餘2.25公克。B.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微量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N-Ethylhexedrone)、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已酮”(N-Ethylhexyl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C.測得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0均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6公克。3米黃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檢體編號:C0000000-0檢體外觀:米黃色粉末1包毛重:0.2252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0.0533公克.取様量:0.0020公克驗餘量:0.0513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1-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哚(UR-144、(1-pentyl-1H-indol-3-yl)(2,2,3,3-tetramethylcyclopropyl)methanone)4行動電話(廠牌IPHONE6S,顏色:玫瑰金,IMEI:000000000000000)1台被告所持用,供作本案犯行所使用。5行動電話(廠牌IPHONE7,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1台與本案犯行無涉。6行動電話(廠牌三星,顏色: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12)1台與本案犯行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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