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告 張忠信
吳一帆 吳宙雄 沈順然 許炳瀧 楊政育 藍献章 羅仕 呈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翁瑋律師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羅仕呈 如附表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為原告羅仕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偉甫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文生,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原告原起訴請求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1,467元、15萬4,789元、14萬5,430元、9萬8,831元、13萬5,880元、6萬1,863元、4萬9,513元、15萬1,968元,嗣變更為各如附表編號1至8「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其擴張、減縮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22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台北南區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
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羅仕呈已退休,原告張忠信、吳一帆、吳宙雄、沈順然、許炳瀧、楊政育、藍献章(下稱原告張忠信等7人)現均尚未退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又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工資應包含初夜點心費與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原告領取之平均金額各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費」欄所示。詎被告於因舊制結清或退休而計算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原告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9條(即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下逕以第9條稱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
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被告為體恤輪班人員須於初夜、深夜時段出勤之辛勞,早於
日治時期,發放食品予出勤人員充作初夜、深夜點心,嗣因發放食品手續繁瑣,故自64年起改以現金代之,給付數額固定,不因職級薪資高低、經驗等不同而有差異,但僅屬發放方式改變,性質仍為單方恩惠性給與,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給與。至77年間因考量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之辛勞,另加發輪班人員初夜、深夜點心費,嗣於92年1月1日起調整為輪班人員出勤小夜班發給初夜點心費250元(包含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大夜班發給深夜點心費400元(包含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及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且為作業方便,以輪值小、大夜班之次數按月結算,每人每月可領取之金額非固定,與一般津貼每月固定支付一定金額不同,足徵系爭夜點費不論一般、加發均非勞務之對價,即使固定發放,亦未變更其恩惠給與性質。且被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㈡縱認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以加發初夜
點心費175元、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應自勞基法施行後始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另原告張忠信等7人於108年12月間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等語,即系爭夜點費不在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原告張忠信等7人應受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況其等均尚未退休,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義務,若原告張忠信等7人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標準而不生結清效力,被告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原告為被告台北南區營業處之員工,均屬純勞工,分別自如
附表「工作年資起算日期」起受僱於被告,各於如附表「舊制年資結清日期」、「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或退休,原告羅仕呈已退休,原告張忠信等7人現均尚未退休。原告依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所計算之舊制結清基數或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㈡原告於舊制結清或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含加發)各如附表「平均(含加發)夜點費」欄所示。
㈢被告係採24小時全天連續作業,分為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班作業,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原告工作均需輪班。
㈣被告按實際輪值員工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自92年1月起
小夜班初夜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深夜夜點費每次400元,由實際輪班或代班人領取。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有差異。
㈤原告張忠信等7人於108年12月間各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羅仕呈(已退休)得請求退休金差額:⒈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⑴按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準此,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據。
⑵原告羅仕呈任職期間均須依被告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固定
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告係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自92年1月起初夜點心費每次250元、深夜點心費每次400元,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作業種類、年資、職級而有差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羅仕呈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爾為之者不同,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原告羅仕呈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被告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得領取,且被告係依員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原告羅仕呈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被告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原告羅仕呈及被告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則原告羅仕呈主張:系爭夜點費為其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常態性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屬工資等語,洵屬有據。
⑶另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
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所指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偶爾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本件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其性質與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顯然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見以夜點費之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之性質,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判斷。
⑷至被告辯稱系爭夜點費回溯其沿革,於日治時代即已設立,
原係以發放食品方式,支給出勤人員初、深夜需購買之餐食,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嗣後於64年間,因手續繁瑣,始改以發放現款方式代之,僅是發放方式的改變而已,仍屬於單方恩惠性給與之餐費性質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但因原告羅仕呈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被告而言,係明確認知在原告羅仕呈提供夜班之勞務時,其有給付義務,而於原告羅仕呈方面,亦認知若已輪值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是原告羅仕呈及被告就此應有共識及合意,自全部屬工資之一環。況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原告羅仕呈及被告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故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⑸被告雖辯稱:其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卹
、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系爭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229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系爭夜點費(見本院卷第232頁)。惟該作業手冊並非國管法所授權,僅能拘束經濟部所屬事業,對派用、僱用人員則無任何法律上之強制適用效力。另就僱用人員部分,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系爭夜點費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被告援引之相關函釋,亦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⑹關於計算方式,被告另辯稱:其於77年間於一般初夜點心費
、一般深夜點心費外,另給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若認定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應僅將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計入平均工資;又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云云。然查:
①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
與」,而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業經認定如前,則不論被告所謂之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或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同樣均具備「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仍應認屬工資之性質,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②又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則關於原告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應依當時有效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而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計算。…」,可見該規定亦與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相同乙節,亦如前陳。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工資,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而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若符合「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退休金計算。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⑺綜上,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⒉得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
⑴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且計入退休金計
算後,應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等節,被告就計算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23頁),則原告羅仕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給付上開金額,自原告羅仕呈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則原告請求自如附表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張忠信等7人(尚未退休)不得請求退休金差額: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為銜接新舊制度,第1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2項明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勞工離職時如未符合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請領要件,即不得請領退休金或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雇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雇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3項規定」等語,可知勞工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即舊制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雇主本無結清義務,僅得由勞雇雙方約定結清;至若勞工認為約定之給與低於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所定標準而不生拘束力,亦僅係勞工於符合退休金請領法律規定時得請求差額之問題,尚不因勞基法設有相關標準而得逕予變更雇主與勞工之結清協議合意範圍,是於勞工退休前,雇主亦無於約定範圍外之給付義務。
⒉原告張忠信等7人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
,雖主張其等請求係因其等與被告於約定結清舊制年資時,漏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此等差額請求權應於其等與被告對結清舊制年資退休金約定合意後即可請求,而非實際退休時始得請求云云。惟被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本無結清舊制年資之義務,其與原告張忠信等7人約定結清舊制年資後,既已依約定內容(即「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11至224頁年資結清協議書第2條)如數給付,原告張忠信等7人自無請求被告於約定範圍外給付之權利。至於原告張忠信等7人主張:兩造結清舊制年資時,關於系爭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基礎之約定為無效乙節,亦僅係得待勞動契約終止時,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在此之前,尚難認其等未退休前即得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退休金差額。末原告張忠信等7人所陳:為避免退休後始得請求而發生時效問題,應容許其等請求云云,惟該差額請求權既尚未能行使,時效即無從起算(民法第128條參照)。是原告張忠信等7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五、結論:㈠原告羅仕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退休
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退撫辦法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張忠信等7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曹榮陞附表:
編號姓名工作年資起算日期(民國)舊制年資結清日期(民國)退休日期(民國)舊制結清基數/退休金基數平均(含加發)夜點費(新臺幣/元)應補發退休金(新臺幣/元)利息起算日(民國)1羅仕呈68年12月13日無107年2月28日勞基法施行前9.3333退休前3個月2,891.666713萬8,447107年3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5.6667退休前6個月3,1252張忠信70年12月13日109年7月1日無勞基法施行前5.3333結清前3個月3,191.666714萬4,622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8.6667結清前6個月3,3003吳一帆69年5月22日109年7月1日無勞基法施行前8.5結清前3個月3,333.333314萬5,437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6.5結清前6個月3,208.33334吳宙雄83年1月5日109年7月1日無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09萬9,225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1.5結清前6個月3,1505沈順然68年12月13日109年7月1日無勞基法施行前9.3333結清前3個月3,40013萬9,625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5.6667結清前6個月3,0256許炳瀧87年3月13日109年7月1日無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07萬5,625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5結清前6個月3,0257楊政育88年12月7日109年7月1日無勞基法施行前0結清前3個月06萬4,992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22結清前6個月2,954.16678藍献章69年4月15日109年7月1日無勞基法施行前8.6667結清前3個月3,133.333313萬6,913109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36.3333結清前6個月3,020.8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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