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原告 陳柏杉
黃書福 被告 李相奕 上列原告2人因被告觸犯刑法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民國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合議庭於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杉新台幣柒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書福新台幣叁萬伍仟元。
原告陳柏杉、黃書福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黃書福在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於民國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賠償金額為100000元,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原告黃書福上開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請求賠償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方面:
(一)原告2人起訴主張:
1、被告於108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與原告陳柏杉談及分手事宜而心生不滿,竟於108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前往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8樓即原告陳柏杉租屋處門口叫囂,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因原告陳柏杉堅不開門,遂向原告陳柏杉誆稱欲搭乘電梯離去,而要求原告陳柏杉開門為其使用電梯磁扣,詎原告陳柏杉開門後,被告即基於故意傷害之不法意思,動手毆打及踹踢原告陳柏杉,再與步出原告陳柏杉租屋處之原告黃書福(即原告陳柏杉之友人)發生肢體衝突及拉扯,致使原告陳柏杉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右側大腿挫傷、臉部擦傷及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黃書福則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拇指挫傷及左小指指甲受損等傷害。嗣被告獲悉鄰居報警,方離去現場。
2、被告上揭故意傷害行為,經原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9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3、原告2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1)原告陳柏杉部分:①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 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先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037元。
②計程車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前往醫院治療,先後支出計程車費用705元。
③財物損失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眼鏡受損,支出修復費用3000元,另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亦遭被告毀損,修理費用為13150元,合計16150元。
④工作請假扣薪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請假3日遭扣薪,每日薪資為1630元,共計4890元。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60218元。
⑥小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
(2)原告黃書福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柏杉300000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書福1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毀損原告陳柏杉所有之系爭機車,此有照片可證,但原告陳柏杉不願意補繳裁判費請求。
2、原告陳柏杉請求賠償眼鏡費用3000元,乃系爭事故發生後新購眼鏡之費用,並非受損眼鏡費用,受損眼鏡購置費用約3000元,原告陳柏杉並未留存。
3、原告陳柏杉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未婚,從事護理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4、原告黃書福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約1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對原告2人之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陳柏杉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037元、請假扣薪4890元、眼鏡費用3000元及計程車費用705元等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其餘部分均不同意給付。
2、原告黃書福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被告不同意給付。
(二)被告為亞洲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船運業務,每月薪資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三)並聲明:原告2人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8年12月5日凌晨1時許,因感情糾紛談判分手之事而前往原告陳柏杉上揭租屋處門口叫囂,因原告陳柏杉堅不開門,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乃向原告陳柏杉佯稱欲搭乘電梯離去,要求原告陳柏杉開門為其使用電梯磁扣,詎原告陳柏杉開門後,被告即以徒手方式毆打及踹踢原告陳柏杉,再與步出原告陳柏杉租屋處之原告黃書福發生肢體衝突及拉扯,使原告陳柏杉受有輕微腦震盪、頭部、右側大腿挫傷、臉部擦傷及右眼眶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黃書福則受有頭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拇指挫傷及左小指指甲受損等傷害。
(二)被告上揭故意傷害行為,經原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9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三)原告陳柏杉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8037元、請假扣薪4890元、眼鏡費用3000元及計程車費用705元等部分,被告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除被告自認金額外,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刑事案件卷宗,認為被告於上揭時、地確以故意傷害他人之不法意思,而以徒手及腳踹踢等方式毆打原告2人,致原告2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情事,業據被告在系爭事故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原告2人在系爭事故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原告陳柏杉提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紙,及原告黃書福提出大里仁愛醫院、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各1紙,與現場照片等為證,核屬相符,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對原告2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是原告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述如次:
1、原告陳柏杉部分:
(1)被告自認部分:查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陳柏杉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受有醫療費用18037元、請假扣薪4890元、眼鏡費用3000元及計程車費用705元,合計26632元部分,已據被告於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給付」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訴卷第88頁),是被告就原告陳柏杉上揭請求項目及金額既以言詞承認前開金額為真正之事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發生自認之效力,原告陳柏杉就此部分事實毋庸再為舉證,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原告陳柏杉、被告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原告陳柏杉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
(2)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參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經檢察官起訴罪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係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陳柏杉致受傷,故原告陳柏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應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倘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令原告陳柏杉仍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無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是原告陳柏杉起訴時固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造成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3150元,並提出新泰機車行估價單1紙為證,惟此項財物損失部分並非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受侵害之客體,原告陳柏杉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本院乃於110年5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詢問原告陳柏杉是否願意以補繳裁判費方式請求此部分損害,經原告陳柏杉當庭以言詞表示:「不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6頁)。是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陳柏杉請求系爭機車損害賠償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①查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民事判例意旨)。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②原告陳柏杉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傷,不法侵
害其身體及健康等權利,使原告陳柏杉受有損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60218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被告既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陳柏杉致受傷,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陳柏杉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縱令原告陳柏杉所受上揭傷害並非嚴重,但被告僅因感情糾葛而談判分手等細故毆打原告陳柏杉致受傷,原告陳柏杉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又原告陳柏杉為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未婚,從事護理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亞洲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船運業務,每月薪資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各情,亦經原告陳柏杉及被告分別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陳柏杉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陳柏杉及被告之經濟狀況尚屬相當至明。本院審酌原告陳柏杉及被告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陳柏杉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60218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陳柏杉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小計:原告陳柏杉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76632元(計算式:26632+50000=76632)。
2、原告黃書福部分:原告黃書福亦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傷,不法侵害其身體及健康等權利,使原告黃書福受有損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乃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本院認為被告既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原告黃書福致受傷,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黃書福之身體及健康等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縱令原告黃書福所受上揭傷害並非嚴重,但被告僅因與被告陳柏杉間感情糾葛等細故發生肢體衝突,卻無端波及無關之第3人即原告黃書福,致原告黃書福受傷,原告黃書福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及肉體上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喻,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甚明。又原告黃書福為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美髮業,每月薪資約1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亞洲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船運業務,每月薪資約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各情,亦經原告黃書福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黃書福及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認原告黃書福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至明。本院審酌原告黃書福及被告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黃書福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35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黃書福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柏杉、黃書福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分別於76632元、35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八、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件訴訟即應由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論),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400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150萬元,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故本件訴訟經本院判決即為確定,附此說明。
九、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林婉昀
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