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319號原告 張玉芬 被告 張志華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認識約一個月,並無深厚感情,即因熱戀而於民國98年3月23日結婚,未生育子女。婚後,原告發現被告遊手好閒,長久無正當工作,尚因侵佔罪遭通緝,但被判無罪,經原告多方打探,始知被告有諸多刑案前科。98年3月間,被告表示要去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支付會錢,原告於98年3月10日向台新銀行借款2萬元,交給被告19,000元,餘1,000元則留用零用金,因被告持續不工作,原告不得已又於98年3月31日向台新銀行借貸73,000元作為生活開銷,嗣原告分24期於100年3月27日清償完畢。原告於98年3月份之台新銀行借款原為17,023元,結識被告後,於98年6月12日暴增至79,959元,加上借款,已到信用額度15萬元,經濟陷入困境,不得已將1163-UH汽車出售,出售所得作為生活開銷,並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代步。
(二)後因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為職業大貨車司機,駕照被吊銷,無法工作,要求原告代為繳納其積欠之交通罰鍰3萬餘元,讓其重新考照,原告為此以保單質借25,000元,加上現金5,700元,至嘉義監理站代繳罰鍰,當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其考完駕照後會找工作,幫原告繳納機車分期貸款,要求原告將名下之579-ENB機車過戶給被告,惟原告辦理機車過戶手續後,被告仍未謀職,甚至將機車向當鋪質借5千元,為免流當,原告繳納每月600元利息,被告後來仍將機車出售他人,所積欠之機車分期貸款則由原告繼續繳納至99年6月22日。
(三)被告依恃其配偶身分,常返家吵鬧,警方因兩造為夫妻關係,常以家務事為由拒絕處理,或要兩造好好溝通,致使原告不敢居住自有房屋,而將房屋出租他人,另行租屋居住。被告索錢未遂即以不尊重或侮辱性言語辱罵原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言語暴力、騷擾等不堪同居之虐待,顯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又被告長期不工作,向原告索錢不遂即加以辱罵,無論原告如何規勸,被告均無意找份工作安身立命,可認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五)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3月2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未生育子女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
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其婚後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固舉證人即原告姐姐 張安淇 到庭證稱:「98年…因為兩造吵架,我們才知道兩造的狀況,我和我父親到臺南找原告,我們有看到兩造家中的家具打的亂七八糟,因為被告有喝酒,兩造吵鬧,被告把家中的家具打亂,原告會害怕,所以我們把原告帶回屏東,那天被告有喝酒,我們看到被告躺在家中,我們有報警,警察有來拍照,但我們沒有提告,被告看到我們來就走掉,當天兩造有拉扯,我們擔心被告有什麼舉動,所以我們才叫警察來,後來我們把原告帶回,後來被告一直打電話給原告,原告有回去與被告同住,但兩造又一直有爭吵,98年或99年因為兩造爭吵又發生拉扯,我們又把原告帶回來跟我同住,後來原告有到臺南工作,警察有到我家,警察說要找被告,我問警察何事,警察說有事情要找被告。我們第二次接回原告後,被告有一次打電話來,是我父親接的,被告講話口氣不好,口出穢言,被告打電話是要找原告,後來就掛電話了,之後我就沒有接到被告的電話了。原告後來也找不到被告,不知道被告的行蹤,一直到現在原告也找不到被告。原告第二次還沒有來跟我同住前,因為兩造經濟上有問題,所以原告有向我借錢,我有匯款給原告,原告之前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購買機車,後來過戶到被告名下,被告也把機車賣了」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見證二)、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證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明細表(見證四)、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見證五)、存摺影本(見證六)為證,惟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僅足以證明兩造於98年間同住時,被告曾於兩造爭執中打亂家具,或與原告發生拉扯,惟原告究有無受到傷害、其傷勢之嚴重程度為何、及被告有無以言詞辱罵原告等節,均未能詳加證述,則原告是否已因被告之行為致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尚難逕依前開證人之證詞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所提前開帳單、保單借款明細、函文、存摺等資料,亦與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認定無涉,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2、惟核諸兩造婚後未幾即因生活細故、經濟等問題而時生爭執,98年11月間又因爭吵再次分居後,被告已長期未與原告聯繫,原告亦無從知悉被告行蹤,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年,既如前述,實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