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孫克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故除合意之書面或證明合意之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倘訴訟於當事人已為排他的合意管轄之約定,其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係向非合意管轄之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而非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為主張者,該被告住所地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合意管轄法院,於法自無不合。
二、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審板簡字卷第6頁),可見兩造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排他的合意管轄法院,而抗告人復未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為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尚有未合,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核無違誤。抗告論旨僅稱抗告人前已努力分期償債,嗣因經濟拮据及罹患重病,致無力清償,請求法院給予合情合理審核,以求圓滿和解云云(既未指摘原裁定如何不當而聲明廢棄,亦未論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而提起本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吳振富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