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蓉
黎氏賢石秋垂黎氏渥黎氏貝柒 李聰華 陳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蓉、黎氏賢、石秋垂、黎氏渥、黎氏貝柒、李聰華、陳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撲克牌貳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聚眾」2字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阮氏蓉、黎氏賢、石秋垂、黎氏渥、黎氏貝柒、李聰華、陳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阮氏蓉、黎氏賢、石秋垂、黎氏渥、黎氏貝柒、李聰華、陳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七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2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4,4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