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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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生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生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生貴於民國104年4月12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體育場戶外之卡拉OK飲用啤酒3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高屏大橋機車道時,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2分許對周生貴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生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稽,而依前述酒精濃度測定值單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警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情形,而係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時,對其實施呼氣檢驗後,始自白犯行,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交簡字第260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以95年度交簡字第1625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96年度交簡字第26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行駛於本市○○道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騎車已造成前述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案酒駕造成之危險性甚為顯著。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