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福泰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11年2月9日110年度抗字第1396號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抗告,合先敘明。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抗字第1396號裁定再為抗告,查該裁定係於111年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於同年月21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5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439號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福泰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楊兆景承受為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自明。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為裁定,抗告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日由張綱維變更為楊兆景,有網頁資料可稽,自應由楊兆景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爰依 首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張恩賜法官汪漢卿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