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上訴人 林聖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0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32、1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林聖峰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深知悔悟,且其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家中尚有罹患眼疾之母親、幼子仰賴照料,其如入監執行,全家將陷入困境。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又未宣告緩刑違法等語。
四、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為合義務性裁量之事項,除有怠惰或濫用裁量之明顯違法,例如就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有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否則亦難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即指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係審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之危害性頗高,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犯罪情狀,而為量刑。並說明:上訴人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法內涵非輕,如未執行,難使悔悟自新,並有藉此警惕教化之必要。且上訴人之身心健康狀況,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不宜宣告緩刑等旨。原判決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之情形,核屬事實審量刑及緩刑裁量之職權行使,自難指為違法。上訴人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宣告緩刑違法等語,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以及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周政達法官吳淑惠法官高玉舜法官錢建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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