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告 黃朝朋 被告 黃游體
黄漢服 黃漢建 黃亭貽 (即 黃麗鳳黃虹棋 (即 黃建忠黃莨淵 黃錫興 黃義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黃春烈
黃春槐 黃樵榕 黃文表 黃惠瑜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于楓 被告 黃玉潔
黃翌珊 張雪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游振卿 被告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張雪花聲請裁定更正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所為之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漢建○○村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已被拍賣,該判決○○○鄉○○段○○○號被告黃漢建為14192/100000,被告黃游體等四人各為21452/100000,判決書有關梧鳳段89地號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有誤,請求更正附表二,被告黃漢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2.1%與被告黃游體等四人相同,請求更正等語。
三、查本件判決,經本院認定○○○鄉○○段○○○號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如判決附表二,各共有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如附表一,均係基於不動產估價報告及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等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並非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核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如當事人認為原判決之認定有誤,則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本件被告張雪花聲請更正,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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