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上訴人 周廷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少連偵字第一0五號、一0七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七罪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附表二編號8至12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罪刑部分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年),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上訴人如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交之人購買毒品,亦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之價格,比較其賣出之差價,即排除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乃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之情事,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主張其案發時僅只二十餘歲,且所售數量不多,並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等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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