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87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告 鄭淑玉
賴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鄭淑玉、賴孝賢(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990號,該案卷下稱司促卷),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3頁),並在訴之聲明請求鄭淑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萬09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鄭淑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賴孝賢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本金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萬2,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92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萬7,42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359,216元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3.84%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2474,449元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4.83%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37,897,250元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2.32%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請求項目編號類別計算本金起算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年息給付總額項目1(請求金額873萬915元)1利息35萬9,216元113年10月2日113年11月7日(37/365)3.84%1,398.29元2違約金35萬9,216元113年11月3日113年11月7日(5/365)0.384%18.9元3利息47萬4,449元113年9月2日113年11月7日(67/365)4.83%4,206.48元4違約金47萬4,449元113年10月3日113年11月7日(36/365)0.483%226.02元5利息789萬7,250元113年9月2日113年11月7日(67/365)2.32%3萬3,631.47元6違約金789萬7,250元113年10月3日113年11月7日(36/365)0.232%1,807.06元小計4萬1,288.22元合計877萬2,203元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