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28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歷慶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洪若純 律師 徐松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智訴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歷慶之母親罹患癌症,全日須由聲請人帶同進行復健治療、每月定時門診、其他不定時門診及服侍照料生活起居,而聲請人已有一中國籍論及婚嫁之女友,目前居住中國,聲請人慮及將來恐因案服刑,無法照料母親,欲先與女友結婚,由其於婚後申請定居臺灣,全心照顧母親,聲請人不久將因本案入監服刑,即可將母親託由妻子照顧,是聲請人須親赴大陸地區與女友辦理並完成結婚程序後,其妻始能申請來台定居,聲請人因須照料母親,自無可能滯留他處或有逃亡之虞,且聲請人願交付新臺幣10
0萬至200萬元不等之擔保金,以擔保聲請人於離境至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後,必返台服刑,爰請求解除限制出境令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徐歷慶涉嫌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並經證人 余明卿盧何麟 於調詢、偵訊、本院及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卷內物證、書證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係因滯留大陸地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6月29日發布通緝,迄10
5年1月4日主動歸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則本案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甚明。再者,被告滯留大陸地區多年,且自承曾在大陸地區經營餐飲業,並有論及婚嫁之女友,足見其於大陸地區具有相當之條件,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開銷。況被告原係因憚懼本案刑責而不敢歸國,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而本案於審理程序時,告訴代理人復具體表示希望本案聲請人刑度勿低於其他共犯,則聲請人憚於本案刑責之情形仍然存在。本案雖已辯論終結,然聲請人因有意與告訴人等和解,本院為預留和解期間而尚未宣判,是本案於宣判前仍有再開辯論之可能,且本案宣判後亦有上訴之可能,為使本案訴訟之進行及刑之執行得以順利,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被告長期滯留大陸地區,勢將影響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目的,限制住居既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至聲請人上開家庭問題縱令屬實,然聲請人尚有其他親友或方法可照料其母親,聲請人或應尋求其他管道,協助處理解決其家庭相關事務,聲請人前開主張,並非本院審酌是否解除限制出境之因素,則聲請人據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亦屬無據。綜上,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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