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80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嘉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433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9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長壽街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5940公克,淨重0.43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338公克),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12號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4年7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該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80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8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3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該中心104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0頁),是該扣案物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甚明,則聲請人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38公克)聲請單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