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麗鳳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麗鳳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麗鳳明知其於民國106年10月4日晚上9時許過後,已在宜蘭縣礁溪鄉協天廟附近,將其所有之車號000—8516號重機車交由 吳俊長 騎乘,並要求吳俊長載其至他處逛街、聊天,且於106年10月5日凌晨,吳俊長○○○鄉○○路○號前,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警員 張君平 發現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車號000—8516號重機車時,蔡麗鳳亦在現場,並有聽聞警員張君平表示前開重機車應移置保管,且蔡麗鳳亦知當日凌晨該重機車即已移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放置,並未遭竊。然蔡麗鳳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06年11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捏造吳俊長竊取其所有之前開重機車,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申告吳俊長涉嫌竊盜。嗣該案經該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吳俊長犯罪嫌疑不足,乃於10
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麗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81頁背面),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長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警員張君平於偵查中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0-11頁),復有被告
106年11月6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申告之申告單、該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6日對被告之訊問筆錄、證人張君平出具之職務報告、攝有員警於106年10月5日凌晨查獲告訴人吳俊長時,被告亦在現場之錄影檔案光碟與擷取該檔案內容之畫面多張(見警卷第5頁、第8-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
6年11月6日、106年12月25日,在警詢、偵查中接受詢問時,接續誣指吳俊長涉犯竊盜罪嫌,顯係基於同一個誣告犯意,利用同一偵查案件的機會,接續為之,而侵害同一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時,係於所誣告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宜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31號)確定後為自白,依前揭說明,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仍應認被告係就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惟衡酌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乃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辯護人固以被告有精神方面之身心障礙,認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觀諸被告提出前揭竊盜申告時,除能清楚填載該告發申告案件報告單外,就所詢問問題均能清楚認知且應答,就案情發生經過亦能明確陳述,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發生,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及理解能力均無障礙,佐以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記載其障礙等級為「輕度」,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因前開重機車為警扣留,被告欲取回機車,一時情急而為本件誣告犯行,使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亦造成告訴人受刑事偵查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其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並考量罹患腎臟癌症甫開完刀且尚需持續化療之健康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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