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上字第42號上訴人 章茜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被上訴人 石天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12日結婚,嗣於94年間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經營高麗鍋快餐店(下稱快餐店)。然因兩造個性及價值觀差異過大,常因細故爭吵,以致感情不睦,被上訴人不僅對伊惡言相向,更常以其所擅長調配食材之獨門配方加以要脅並逼迫伊就範,拒絕提供配方製作方法,且屢於暴怒之下離家出走,嗣於101年7月間無故離開兩造於大陸地區之共同住所,並揚言:「我這次再也不回來了」、「我不可能給你配方的」等語,伊因欠缺被上訴人之獨門配方,賴以維生之快餐店祇能於同年8月間歇業,且被上訴人從此未再給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自屬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於102年2月間協議,由伊給付人民幣2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離婚,詎伊依約匯款後,被上訴人竟反悔並誑言欲維持婚姻關係,致伊身心受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顯已破壞兩造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准予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4年間至大陸地區開設快餐店,以上訴人之母 劉根鳳 名義申請登記,伊在廚房負責炊煮,上訴人則負責收銀、招待,每月盈餘約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5萬元,歷經10年辛苦經營,共積攢2,000萬元,但均為上訴人所占有。又伊因長期在高溫之廚房工作,致於101年罹患腎、膀胱結石而疼痛萬分,且頸、腰椎復因此受傷而需開刀治療,身體不堪負荷。另快餐店於同年9月底租約即屆期,房東欲調漲租金至1年300萬元,即與上訴人商量將快餐店頂讓他人,而於同年8月27日返臺治療結石,並進行腰椎手術、裝置鋼釘。復因伊過去10餘年皆在大陸地區工作,未能盡孝,如今伊父母已分別高齡96歲、82歲,自應由伊承擔扶養責任。且伊返台後,曾再回大陸地區,惟上訴人不讓伊進入大陸地區住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7頁):㈠兩造於88年4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兩造於94年間一起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經營快餐店,嗣被上
訴人於101年7月間返台,同年8月間快餐店結束營業。㈢被上訴人離開大陸地區後,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20萬元。
㈣被上訴人返台後曾回大陸地區,惟上訴人拒絕其進入兩造住所。
㈤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7頁)
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個體工商戶情況、公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3年6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27頁):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惡意遺棄上訴人?㈡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其他重大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夫妻之一方須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支付,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者,始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要件相當。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自明,倘夫妻之一方無意與他方同居,不提出其一己之協力,並謂他方不與其同居,係惡意遺棄,而以之為由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難謂為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
未返家與伊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伊因長期在廚房工作而罹病,乃於101年8月27日返臺至各醫院就診治療結石及進行腰椎手術裝置鋼釘等語,業據其提出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通知書、脊椎手術說明及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健康保險身份自費診療同意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及腎臟及其他泌尿生殖系統超音波檢查報告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其因患病而返台就醫等情非虛。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家後,不僅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快餐店亦因缺乏被上訴人之配方而結束營業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伊從臺灣借貸至大陸地區經營快餐店,該店收入均由上訴人掌管,迄102年9月16日尚積欠銀行23萬9,212元、141萬2,98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9、30頁)。參以被上訴人離開大陸地區後,上訴人仍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20萬元,堪認上訴人應有資力足以維持生活。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支付其家庭生活費用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云云,尚無足採。
⒊再者,兩造戶籍同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3頁),兩造雖於94年間同至大陸地區開設快餐店打拼事業,而暫居於大陸地區杭州,尚難認已有廢止上開在台共同住所之意思。縱認被上訴人未徵得上訴人同意即逕自返台就醫,惟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離開大陸地區後,不僅未來台找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住所時,復拒絕其進門(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原審卷第60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主觀亦無意與被上訴人同居,則其以被上訴人不盡同居之義務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惡意遺棄,據此訴請判決離婚,難認有理,不應准許。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劉根鳳證稱:兩造經常為一點小事情
吵架,約兩三天吵架一次,吵到伊都覺得煩,被上訴人吵架時會大吼大叫,也會扳起臉來;被上訴人101年7月中旬離開大陸杭州前,曾以電話索取伊幫他乾洗之牛仔褲,表明要回臺灣,伊說颱風來襲,飛機都停飛了,怎麼回去,他說就是要走,他一天都待不下去,並未表示要回臺灣治病及照顧年邁雙親,他來取走牛仔褲時,也沒與伊打招呼,伊覺得他應該不會再回來了(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章志金 證稱:在被上訴人回臺灣前半年內,兩造經常吵架,大小事情都吵,101年7月這次,伊看見被上訴人來店裡拿取東西,完全不理伊,伊覺得他好像再也不回來(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43頁)等語,堪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個性及價值觀迥異,致經常爭吵,感情不睦等語,應非虛妄。
⒉又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中旬離開大陸杭州逕自返回臺灣後
,雙方即分居迄今,兩造並曾於102年2、3月間討論協議離婚事宜,約定上訴人給付人民幣5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兩願離婚,上訴人並已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20萬元,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26頁)。被上訴人並曾表示只要上訴人再給付人民幣30萬元即同意離婚(見本院卷第26頁)等語,足見雙方分居起因於兩造爭吵後,被上訴人逕自返台,且兩造於分居期間均有離婚之意,僅因金錢爭執,始未協議離婚。而兩造分居迄今,上訴人拒絕繼續與被上訴人相處,被上訴人亦未尋求上訴人來台共同生活,雙方均中止聯繫及溝通(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被上訴人未實質面對其與上訴人間之問題,其雖聲稱希望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卻未見有何積極行動,顯見兩造均無挽救婚姻危機之意願及作為,致雙方之婚姻困境未能獲得改善。
⒊綜此以觀,兩造就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局,實無法透過溝
通尋求解決方法,而雙方分居已逾2年餘,各自消極以對,益見夫妻間感情已趨淡薄,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持續相互指責並無任何改善,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蕩然無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綻,且雙方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揭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