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再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55號再審原告 嚴秀蘭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 律師再審被告 陳愛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再審之訴對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9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查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03年4月1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8頁),另經本院調閱該判決歷審卷宗審閱內附送達證書屬實(影本見本院卷第291頁),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5日提起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另「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3、9-10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⒈命再審原告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部分、⒉駁回再審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1年度訴字第2939號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10萬元之上訴部分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⒈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駁回。
㈢上開廢棄⒉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決均屬合理,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陳稱:「關於再審所提出之證據,其中再證1-10是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證17是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云云(本院卷第175頁),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分據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29年上字第1005號著為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必須該證物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如按其情形並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即無本款之適用;再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據為再審之理由,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為當然之解釋。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100年2月7日再審被告道歉信」(
再證2)、「再審被告出示 邱雁平 簡訊且稱再審原告有詐欺前科」(再證6)、「101年2月18日再審被告欺騙 李瑞烽 所發之簡訊」(再證7)、「101年2月18日再審被告與 林興濱 2人於暗巷內在車上約會」(再證8)等新證據,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惟該等再證2、6、7、8證據,早經李瑞烽於前訴訟程序之原審即北院101年訴字第2939號(下稱2939號)審理時即提出,已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審閱無訛,有2939號卷㈠第164-174頁影本可參(本院卷第270-281頁,再證2與第280-281頁同、再證6與第281頁下半頁同、再證7與271頁同、再證8與第272-279頁同),揆諸前開說明,再證2、6、7、8非屬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其發現再審被告與 林友立 99年12月1-7日
之MSN曖昧訊息(再證1)、100年2月9日再審被告求和信(再證3)等證據,足證再審被告縱於婚後仍與異性友人有超乎常理之友好情誼,幾成常態,李瑞烽亦因此飽受折磨云云。惟再審被告是否與其他異性友人有超越一般社會道德禮儀規範之情誼,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李瑞烽交往而為情侶關係,且此情侶關係並已達侵害再審被告與李瑞烽間婚姻之圓滿狀態之程度一事無關,再證1、3縱經斟酌,亦難謂再審原告能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⒋再審原告另提出其公司之前後門鳥瞰圖(再證4)欲證明
林興濱與 葉素琴 於前訴訟程序中證稱曾看到再審原告利用中午午休時間與李瑞烽至二人租屋處會合之證述係屬偽證;提出再證5即其與葉素琴完整對話譯文,稱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原證8(2939卷㈠第318-320頁)經剪輯,此對話譯文方為真實,可證葉素琴之於前訴訟程序之證詞並非可採;提出再證9即再審被告之威脅簡訊與再證10即再審被告與李瑞烽對話譯文,稱前開證據可證明李瑞烽與再審原告實無婚外情云云。惟再審原告未就再證4之其公司前後門鳥瞰圖在客觀上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18日)前檢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再證5即其與葉素琴之對話錄音既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再證9即再審被告之威脅簡訊與再證10即再審被告與李瑞烽對話譯文亦經再審原告自承前開證據係李瑞烽於102年過年前收拾房間時發現取得(本院卷第215頁),則該等證據亦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然再審原告迄未就該等證據在客觀上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再證5非不能命再審被告提出錄音光碟、再證9、10亦非不能命第三人即李瑞烽提出。以上,再審原告提出之再證4即其公司之前後門鳥瞰圖、再證5即其與葉素琴完整對話譯文、再證9即再審被告之威脅簡訊與再證10即再審被告與李瑞烽對話譯文等以之為再審之訴之依據,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
⒌況原確定判決係依李瑞烽於100年3月16日偕同陳愛軫赴萬
華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紀錄,其主訴稱:「近幾個月,自己有外遇對象,對方是同事,也有家庭,與太太感情出狀況,19歲就認識太太,原先想放棄家庭,現在漸漸瞭解外遇對象是慣性外遇,想踩煞車,對方不願放手,由太太跟對方先生聯絡,對方先生很激動,對方想提告,沒辦法工作,沒有心思,已對對方提分手」,及李瑞烽於100年4月6日與再審被告同至新北市新店區江陵派出所備案稱:「林興濱曾致電找當事人(即李瑞烽)談判,如不談判就威脅找人押當事人,致當事人身心受到恐嚇威脅。在此時段, 林某 太太嚴秀蘭至當事人公司座位索取金錢1萬7,127元,並說明此款項為李瑞烽與嚴秀蘭○○○區○○路○號3樓2室共同承租使用之家具用品(有床墊、棉被、枕頭、水桶、拖把、掃把等用品),此事件導致當事人妻子陳愛軫精神嚴重受損…特此至派出所記錄備案」等語,及李瑞烽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至江陵派出所備案是陳愛軫(即再審被告)主張要這麼做的,因為她認為林興濱與嚴秀蘭是在仙人跳,陳愛軫有與林興濱見面,他們見面後陳愛軫告訴他說林興濱長年在大陸工作,嚴秀蘭則有多次外遇紀錄,因林興濱在4月5日或6日打電話恐嚇他,要他出去談判,說要找人押他,陳愛軫就叫他去作這個備案,為了反制他們等語,有李瑞烽之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病歷、新店區江陵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01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存卷可按(……2939號卷㈠第57頁、第121頁、第147至148頁),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李瑞烽確有與再審原告曖昧交往,方會聽信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林興濱對其為仙人跳行為,而令再審被告出面與林興濱會面,甚至至警局備案。原確定判決並參以署名「Ray」者與署名「CandisYen」者於100年3月14日至100年3月15日間之來回電子郵件,其中「Ray」於100年3月14日以「決定分開」為主旨,寄發電子郵件予「CandisYen」稱:「…已經向家人保證會與妳停止這段不該屬於我們的情感…這次的事件最抱歉卻又最感佩的是林興濱先生…我實在沒有辦法在做出傷害或欺騙他的事情來。言盡於此!妳可以不用理會我,也請勿念,讓我們回到各自的家庭經營好與家人與小朋友的情感才是正確的作法」等語(……2939號卷㈠第182頁),「CandisYen」於100年3月15日以「只想說清楚,不想有遺憾」為主旨回覆前函稱:「…我是如此的相信你,相信你的誓言,深信你畫的未來,在看的近200封你寫的mail時,心痛到極點,我們的愛情這麼不堪一擊,上星期五還說愛我,這星期一可以拋下我不管…再次讓你明瞭一件事,你是我的真愛,我還會繼續愛你,即使你傷我這麼深,因為我說到做到,你放心我不會拿以前的mail來威脅你,因為我不是你們,如此殘忍地對待別人,我還會做我自己的,不想以後有任何的遺憾…」(……2939號卷㈠第252頁),同日稍晚「CandisYen」復以「你沒做到好聚好散!」為主旨回覆前函稱:「今早看到你的"決定分開"信後,十分的痛苦及難過,…在11點時,打電話給你是想瞭解你的想法…你竟然縱容陳小姐打電話威脅我,警告我,讓我極度地痛心,我打給你是要好好跟你聊聊,把心中的結打開,不是要找你理論或挽回我們的感情,當林先生在我面前說要打電話找你和陳小姐算帳時,我是跪著求他…極力保護你…他很痛心我可以為了保護你,不惜和他離婚…如今你讓陳小姐打電話給我,說你還是愛她的,你會好好經營你們的婚姻,要我也和林先生好好經營我們的,要我停止所有的行動,她認識公司其她的人,…你竟然躲在陳小姐後面對付我,我卻可以勇敢的站在林先生面前保護你…我大聲地告訴你,我不會擔心公司的人知道的…你說你怕林先生鬧到公司來,擔心我們也被說,我們以後不要再有親密的行為,只做紅粉知己和青杉之交…我再大聲地告訴你一遍,我一點也不會擔心公司的人知道,即使身敗名裂。我要對我所說的所做的負責,敢愛敢恨,即使一無所有」等語,其中署名「Ray」之「[email protected]」帳號為李瑞烽所有,署名「CandisYen」之「[email protected]」帳號則為再審原告所有,並認再審原告所辯上開主旨為「決定分開」之郵件係其以李瑞烽名義寫的,希望化解與林興濱之誤會,因林興濱看後更加生氣,其為證明自己清白,遂在林興濱指示下,又剪輯繕寫主旨為「只想說清楚,不想有遺憾」、「你沒做到好聚好散」之電子郵件,使林興濱得持以恐嚇李瑞烽等之抗辯不可採,而認定李瑞烽於100年3月13日前曾與再審原告交往而為情侶關係,該情侶關係並已達侵害再審被告與李瑞烽間婚姻之圓滿狀態之程度。而再審原告明知李瑞烽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存有害及雙方配偶家庭與婚姻關係之情侶關係,有侵害再審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核其加害情節自屬重大,且與再審被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再審被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8頁)。縱再審原告提出再證4即其公司之前後門鳥瞰圖、再證5即其與葉素琴完整對話譯文、再證9即再審被告之威脅簡訊與再證10即再審被告與李瑞烽對話譯文等證據,亦均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侵害再審被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重大之情,顯然該等證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情形。
⒍以上,再證1-10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符,原確定判決即無該條款之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斟酌,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是,而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⒉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再審原
告與林興濱101年8月17日對話之錄音譯文即再證17,雖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即原證9(2939號卷㈠第321-325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83-287頁),然再審原告主張:「惟該錄音譯文並未提出錄音檔案或光碟,且該錄音譯文係經再審被告刻意去頭去尾,並且加以刪減,導致原對話語境及文意均遭改變」云云(本院卷第168頁)。依再審原告之陳述,顯然再證17與原證9非屬同一證據,顯見再證17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
⒊縱認再證17與原證9係屬同一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
雖未經原確定判決援引說明,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載:「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本院卷第18頁),顯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再審原告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仍應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⒋以上,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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