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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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添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添德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3469號、第4075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拘役39日確定,先後於98年1月17日、2月19日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該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6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9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9年3月10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02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菜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永安路464號前(即永安路與力行路口附近)時,因服用酒類,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頭因而自後追撞沿永安路同向行駛在前之 吳峰吉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車尾,致吳峰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臉部頭皮擦傷、兩手、兩肘、兩膝、兩足、左小腿擦傷、薦尾椎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峰吉撤回告訴,而由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其機車則卡在陳添德之車輛底盤下。詎陳添德明知其已駕車撞及前開機車而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吳峰吉之必要措施,仍駕車沿永安路行進、駛離現場而逃逸,終因上開機車卡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底盤下方,致其無法繼續行駛而停在永安路742號前(即永安路與永順街口附近)。嗣經目睹肇事經過之民眾前往陳添德停車處附近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報案,為警在永安路742號前查獲陳添德,並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測得陳添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所犯酒後駕車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峰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添德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撞及告訴人吳峰吉所騎乘之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因很緊張且有許多車緊跟在後,如立刻煞停,恐後方來車撞上,故向前行駛約4、5間房屋之距離,即自行停車,並立即打電話聯絡伊配偶、媳婦報案,絕無逃逸之意思云云。
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等情,迭
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0頁、第23至28頁)。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停車查看或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告訴人之必要措施,仍逕自駕車行進、駛離現場,終因告訴人之機車卡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底盤下方,致其無法繼續行駛而停車等情,亦為其所自承,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2月1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報告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14至17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交訴卷第23頁反面、第25之1至25之4頁)。
㈡被告雖辯稱:當時因很緊張且有許多車緊跟在後,如立即煞
停,恐後方來車撞上,故向前行駛約4、5間房屋之距離云云。惟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被告於案發前行經永安路與力行路口時,其行向車流順暢,且每部車輛間距達3至7部自用小客車之車身長度,並無壅塞情形,而被告自左後方追撞告訴人機車時,其車輛後方僅有1台緩速行進之機車,別無他車,且其於肇事後,在未顯示方向燈之情況下突向左偏駛,又於1秒鐘內疾速駛入左方車道,以致沿左方車道自後駛來之第一部小客車,因見被告駛入其車道而緊急煞車(此觀其煞車燈亮起即明),其煞車時距離被告車輛至少約1.5個車身長度,而沿左方車道行駛在被告後方之3台小客車旋即停止前進、沿右方車道行駛之1台機車亦停止前進,被告卻繼續沿左方車道行駛,而無停滯之舉,直至消失在現場監視器所得攝錄之範圍外,至於原行駛在被告後方之左、右車道上之車輛(即前述3台小客車及1台機車)則仍停在原地,並未行進,此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交訴卷第25之1至25之4頁),參以被告於永安路464號前(即永安路與力行路口附近)肇事後,告訴人之機車即卡在被告車輛底盤下方,被告卻仍繼續駕車前進,一路拖行該機車,直至永安路742號前(即永安路與永順街口附近),始因該機車卡在其車輛底盤下方,致其無法繼續行駛而停車,其肇事地點與最終停車地點相距約700公尺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2月18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報告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見原審交訴卷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於肇事後,不僅罔顧告訴人機車卡在其車底下方,甚且以突然偏駛、變換車道之極危險方式行車,非但無法防備交通事故之再次發生,更遑論大大提高後車因煞停不及而追撞被告之風險,此觀前述第一部後車確因被告此危險駕駛行為而緊急煞車乙節自明,益徵被告所辯:因後有許多來車緊跟,為免急煞以致後車追撞,故向前行駛約4、5間房屋之距離,即自行停車云云,洵屬無稽。至被告辯稱係因一時緊張始繼續前行云云,然由其於肇事後,在機車仍卡在其車底、難以順利行駛之情況下,竟不顧告訴人是否亦卡在車下,猶一路拖行該機車達約700公尺始停止,以其於警詢時自承之車速(即時速30至40公里)計算,其自肇事時起至停車時止,尚駕駛長達逾1分鐘之時間(計算式:0.7公里÷時速30公里×60分鐘≒1.4分鐘;
0.7公里÷時速40公里×60分鐘=1.05分鐘)等情以觀,顯非單純一時緊張、不知所措之人所能為之,遑論其係因告訴人機車卡在其車輛底盤下方影響行駛,在不得已之下方停止前進,益徵其係因無法繼續駕車逃逸始停車,而非欲返回肇事現場處理事故、查看或救護告訴人,至為明確,所辯:因一時緊張才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即自行停車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停車後立即打電話聯絡伊配偶、媳婦報案云云
。而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52分許,確曾撥打其住處電話(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乙節,固有遠傳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交訴卷第10頁),然本案車禍發生於下午5時30分許,而被告係於當日下午6時20分許開始接受警詢,直至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結束警詢,此亦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至8頁),足見被告係於本案為警查獲並接受警詢後,始撥打電話與家屬聯絡,所辯:停車後立即以電話通知配偶、媳婦報案云云,亦屬無稽。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知悉其車輛撞及行駛在前之告訴人機車
,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復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救護人員到場,並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更未讓告訴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去,足證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有上述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肇事逃逸後,因車禍現場即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桃園分隊(該等警察機關皆位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方、為樹叢所遮蔽之處)附近,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亦在被告最終停車處附近,經目睹肇事經過之民眾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報案指稱:在前方30公尺前有車禍,機車卡在汽車下面,請趕快處理等語,警員旋即前往被告停車地點,見上開機車卡在被告車輛底盤下方,無法正常行駛而停在該處,遂將被告帶回警局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之3頁),是警員據報前往被告最終停車地點,見被告之車輛底盤下方卡著機車,即已發覺被告係肇事逃逸之犯嫌,縱被告嗣後向警坦承肇事,亦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前述事實欄一所載之罪刑確定在案,其駕照亦因而遭吊銷(見偵卷第21頁),既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更於酒後駕車肇事逃逸,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進而肇事致人受傷,在底盤仍卡有告訴人機車之情況下加以拖行,倘若告訴人亦卡在車下,又該當如何?幸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2頁),並已如數賠償完畢,告訴人亦表明願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見原審交訴卷第23至24頁),兼衡被告矢口否認肇事逃逸之犯後態度、被告已年逾70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敘明被告雖一再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寬典,惟其有上述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已不符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且肇事逃逸罪之最低法定刑,已於其行為前之102年6月11日修正為「1年」有期徒刑,法院實屬愛莫能助,盼其日後果能遵守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發誓以後滴酒不沾」之諾言(見原審交訴卷第40頁)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