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聲請人 李昆榮 相對人 林子龍
林士晴 李月嬌 李月娥 林幸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聲請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46號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已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皆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供擔保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55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本案訴訟即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之訴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另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文字第1060002385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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