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301號異議人 洪嘉隆 相對人 陳威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7日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2468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7日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2468號處分駁回異議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異議人對於上開處分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洪王色 長時間均於床上,一天清醒時間僅6小時,身體狀況時好時壞,若貿然出庭恐有突發狀況。且於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9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
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洪王色因身體不適無法出庭,故由異議人代為出庭,且該件洪王色之委任狀,亦為當場填寫,並非事前所寫。再者,本件系爭本票另一發票人 邱詩婷 亦坦承為擔保陳威瑞之債權而偽造洪王色之簽名及手印,且邱詩婷亦為此案於106年6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偽造文書在案。並聲明:廢棄106年8月7日聲請駁回之原處分等語。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是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管理人者,限於無訴訟能力或非訟能力者有為訴訟行為或非訟行為之必要者為限。又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經查,異議人主張其為洪王色之子,洪王色因患有失智、癌症等疾病,故其為無訴訟能力人等情,固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戶口名簿為證,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5月31日新北院霞非非106年度司票字第2468號函,通知異議人於10日內補正得證明洪王色現已為無訴訟能力之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異議人並另提出中山醫院暨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惟查,上開病歷摘要僅記載:「出院治療計畫:*出院病情1.住院診斷為⑴疑似失智症及精神疾患⑵腎移植術後2.目前意識清楚」等語;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僅分別列載:「診斷:失智症(以下空白)」、「膀胱癌」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第22至23頁)。然失智症因有程度之分,觀諸上開書證並無法證明洪王色所患失智症之詳細病情狀況為何,且異議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判斷洪王色現今之意識狀態及行為能力是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是揆諸首揭意旨,洪王色既有行為能力,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稱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堪認洪王色對於本件仍具非訟能力,實無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至異議人主張洪王色所提起之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9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異議人對於其所提出之該案原告洪王色民事委任書效力有爭執,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洪王色之簽名及手印係另一發票人邱詩婷所偽造云云,惟上開委任狀之效力為何,除與本件無涉外,異議人前揭所陳亦核屬實體爭執,洪王色既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
(三)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異議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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