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宜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各欄所載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皆應更正為「詐騙成員」(本件尚無三人以上集團犯罪之確切證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於108年11月14日21時52分許許」,應更正為「於108年11月14日21時52分許」。
三、補充「被告甲○○於110年5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使詐騙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乙○○施以欺罔之詐術,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述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而構成累犯,然核前案類型為妨害性自主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概與本件犯行間欠缺關連性或加重處罰之必要性,復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援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確切事由,故不予加重其刑,特予指明。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幫助詐騙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既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恣意將自身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致有心實行犯罪之人得以自由使用,進而作為詐騙過程存提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為非但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社會訛詐之歪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成員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實有不該,惟其行為之可非難性仍較低於實際從事詐騙之正犯,且已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約定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舉動,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範圍、被告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件未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進而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0年8月1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件犯行係應科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57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明人士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三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1月14日21時52分許許,以電話聯繫乙○○,自稱為訂房網Booking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誤植為半年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3時18分許、23時21分許,誤將新臺幣(下同)2萬5,908元、2萬9,987元轉帳至上開帳戶,所轉帳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被告有申設使用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供述│於108年11月中旬寄給他人審核,以便││││借貸,與對方聯繫之對話紀錄均無留存││││之事實。│├──┼──────────┼─────────────────┤│2│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之指訴│告上開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1)被告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上開帳戶交│││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付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於108年│││各1份│11月9日存款為124元,之後無交││││易紀錄,於108年11月14日該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時,始有交易紀錄││││。││││(2)該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因││││之,上開存款金額已剩無幾,被告││││未盡保管上開帳戶之責任,任由犯││││罪集團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4│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告上開帳戶之事實。│││登摺明細各1份││└──┴──────────┴─────────────────┘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是要借貸云云。惟查: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且被告將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明知上開帳戶存款已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收取上開帳戶者之不法動機,竟仍將金融提款卡等物交付予收取上開帳戶者。此等辯詞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足認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可能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一情並非無預見,從而被告前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