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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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軍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錦煊
吳巧云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錦煊、吳巧云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戴錦煊、吳巧云前分任桃園市陸軍校準部、桃園市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招募員,職司志願役士兵招募工作,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戴錦煊於民國108年8月間招募 吳芊蓉 從軍,因而取得其LINE帳號聯絡資料、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家用電話、監護人姓名、監護人電話、監護人職業、戶籍地址、通信地址、畢業學校、畢業年月、出生地、畢業科系、電子郵件、學號等個人資料(下稱吳芊蓉個人資料),適吳巧云聽聞友人 張庭玟 之男友 江政樺 與吳芊蓉關係曖昧,為此向戴錦煊詢問吳芊蓉聯絡方式,戴錦煊明知所蒐集吳芊蓉個人資料限於兵役招募之公務用途,且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不得利用、洩漏或交付他人,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接續於108年9月11日下午2時28分、同日晚間9時54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號居所,以通訊軟體LINE將吳芊蓉個人資料傳送予吳巧云,足生損害於吳芊蓉。吳巧云取得吳芊蓉個人資料,明知吳芊蓉LINE帳號聯絡資訊及行動電話限於兵役招募之公務用途,且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接續於108年9月11日下午2時29分、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北市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及電話聯絡方式,將吳芊蓉之LINE帳號聯絡資訊、行動電話等提供張庭玟,使張庭玟知悉吳芊蓉LINE帳號聯絡資訊及行動電話而加以利用,足生損害於吳芊蓉。
二、案經吳芊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陸海 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戴錦煊、吳巧云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9年9月9日國陸人整字第1090077290號函可按(原審109年度審訴字第1496號刑事卷宗第77頁),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依首開規定,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法院自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戴錦煊及吳巧云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5、106、151至153頁),被告吳巧云於原審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50頁),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錦煊、吳巧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4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76、77頁、本院卷第104、153至1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芊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他卷第5、6、51至53頁、原審卷第252至255頁),及證人江政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具結(他卷第59至62頁、原審卷第244至251頁)、證人張庭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原審卷第237至243頁)證述在卷,且有被告吳巧云與張庭玟對話紀錄、被告戴錦煊與被告吳巧云對話紀錄、張庭玟與吳芊蓉對話紀錄、張庭玟與江政樺對話紀錄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31至33、47、57、63頁), 俱徵 被告戴錦煊、吳巧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錦煊、吳巧云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戴錦煊、吳巧云行為時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志願役士兵招募,因職務權限取得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吳芊蓉個人資料,非於職務範圍內之特定目的,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交付他人利用,足生損害於吳芊蓉。是核被告戴錦煊、吳巧云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戴錦煊、吳巧云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此為獨立罪名,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㈢被告戴錦煊、吳巧云前後二次非法利用吳芊蓉個人資料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賡續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分別論以一罪。
㈣被告戴錦煊、吳巧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罪名論處。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戴錦煊、吳巧云公務員洩漏國防以
外秘密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被告二人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原審卷第70至71、78、236頁、本院卷第101、150頁),無礙被告戴錦煊、吳巧云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戴錦煊、吳巧云為公務員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均應依同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戴錦煊、吳巧云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事證明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44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55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戴錦煊、吳巧云身為軍方招募志願役士兵之人員,就職務上蒐集、持有他人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及非法利用,其等不思恪守保密義務,廉潔自守,僅因被告戴錦煊與江政樺間存有糾紛,被告吳巧云欲替張庭玟仗義直言,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經吳芊蓉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將吳芊蓉個人資料洩漏予張庭玟而為利用,侵害吳芊蓉個人隱私,所為實應嚴正非難,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等並無前科,參酌被告戴錦煊、吳巧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戴錦煊、吳巧云本案犯罪使用之行動電話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其性質係供日常聯繫,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吳巧云上訴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被
告戴錦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酌量科刑,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本件被告戴錦煊、吳巧云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戴錦煊、吳巧云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
59、61頁),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戴錦煊、吳巧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錯誤,應已反躬自省,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7萬元之損害賠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11、175頁),積極填補損害,獲告訴人諒解,表達願予緩刑機會之意(本院卷第157頁),被告二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吳巧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劉兆菊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