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以攀爬方式翻越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古亭39之1號「長欣造紙股份有限公司」圍牆(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公司電纜線20公斤得手。俟於99年4月26日某時,將上開電纜線以新臺幣4300元之代價,販售予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東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嗣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 蔡美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回收物買賣登記簿及五金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共12張及錄影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共13張。
三、附記事項:公訴人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雖非無見,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行竊時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為,而衡情可供竊取電纜線物品不一而足,尚不限於刑法第
321條第3款所稱之兇器,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犯案時攜帶兇器,難認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是故,公訴人此部分指述,自難採取,然此不過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減,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