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8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促字第2866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代理人 吳宜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千益豐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參照)。所請求之標的金額限於「一定」之數量。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千益豐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狀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載以,相對人應自100年3月起至北院木99司執荒字第94006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⑴新臺幣(下同)55,604元,及其中50,000元自民國95年
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⑵執行費445元、督促程序費500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 薛盟祥 每月支領勞務酬勞3分之1給付聲請人等語,核其請求之標的金額不具「一定」性,經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表明請求之金額等情,聲請人雖於同年12月27日具狀陳報,惟查所提者僅係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薛盟祥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核與裁定意旨不符,與未補正同視,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