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 趙振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被告意識新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珍瑜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詠嵐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鄒孟昇 律師
唐宗弘
2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意識新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意識新象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7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100年3月2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00年4月12日具狀主張因被告王珍瑜與被告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下稱意識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被告王珍瑜之部分)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及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被告意識公司之部分),而被告王珍瑜與被告意識新象有限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為使原告訴之聲明更為明確,爰變更訴之聲明如下:1、被告王珍瑜及意識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意識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任一被告對於原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經核原告前開之所為,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借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趙振華與被告王珍瑜,被告意識公司係以提供票據方式為擔保之保證人:
1、查被告王珍瑜對外借款之模式,均係由被告王珍瑜個人對外借款,渠再以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之支票為擔保之模式進行,此觀被告所提三份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就被告王珍瑜與各該案被告間之借款事實敘述,即可明證。
2、而被告王珍瑜向原告借款,亦係採相同模式,係以其個
人向原告借款,並向原告表示渠可提供被告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之支票為借款之擔保。經原告查證被告意識新象有限公司確已營運多年,且資本額確高達2,000萬元後,原告爰同意被告王珍瑜之擔保條件而借款予被告王珍瑜。
3、經雙方達成借貸合意後,原告每次款項之交付,均全數匯至被告王珍瑜之個人帳戶,倘若借款之對象為被告意識新象有限公司,雙方何以會約定匯款至被告王珍瑜之帳戶,而非被告意識新象有限公司之帳戶。
4、另被告主張,渠係基於原告表示有避稅需求,而同意將借款匯至被告王珍瑜之個人帳戶。惟原告由始至終均未曾對被告王珍瑜有任何關於稅捐之表示,且無論匯予被告王珍瑜或被告意識新象有限公司,均係由原告之帳戶匯出,殊不知何以匯予被告王珍瑜或被告意識新象有限公司將生有不同之稅賦效果?既無稅賦效果,原告豈有可能如被告所辯而為選擇匯款對象之要求?凡此,即可見被告所辯顯不合理,實屬臨訟杜撰之詞。
(二)本件原告趙振華與被告王珍瑜間之借貸關係源於96年4月10日,當時因被告王珍瑜有資金需求,爰與原告約定以民間借貸之條件向原告借款,雙方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月息3%(兩造間資金往來之明細均詳原證1號螢光筆標示部分)。最初,兩造間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借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整,故原告爰依一般民間借貸之習慣,先扣除第一個月之利息即6萬元後,匯款194萬元予被告王珍瑜,而被告王珍瑜則提供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50萬、50萬,發票日(即約定還款日)均為96年5月10日之支票三紙予原告,以為還款之擔保。時至96年5月
10日,前揭三張支票爰如期兌付,兩造間爰完成第一次之借貸,進而建立雙方間之借貸共識。
(三)被告王珍瑜雖依約返還第一次之借款,但因其仍有資金之需求,故自96年5月11日起再度援用先前之借款模式,繼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惟因本次借款期間較長,雙方爰約定一次以4個月為期結算,並由被告王珍瑜提供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50萬、50萬,發票日均為96年10月10日之支票三紙予原告,以為本金200萬元之擔保之用;且被告王珍瑜並再提供票面金額均為6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7月10日、96年8月10日及96年9月10日之支票三紙予原告,以為每期利息之擔保及兌付之用。職此,原告爰於96年5月11日依一般民間借貸之習慣,先扣除第一個月之利息即6萬元後,匯款194萬元予被告王珍瑜,而被告王珍瑜則以兌付其所提出之利息支票,按月給付利息6萬元予原告。
(四)時至96年9月6日,因原告與被告王珍瑜約定4個月一次之結算期將至,被告王珍瑜爰以匯款方式依約返還原告20
0萬元,原告則再同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王珍瑜;而被告王珍瑜則提供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50萬、50萬,發票日均為97年2月10日之支票三紙將原所提供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50萬、50萬,發票日均為96年10月10日三紙支票與原告換票,而為200萬元本金之擔保,且亦提供票面金額均為6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6年10月10日、96年11月10日、96年12月10日及97年元月10日之支票四紙予原告,以為每期利息之擔保及兌付之用。
(五)兩造間依前揭模式持續為本金200萬元及月息3%之民間借貸,並於97年1月30日再次進行結算,被告王珍瑜以匯款方式依約返還原告200萬元,原告則再同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王珍瑜;而被告王珍瑜則再提供票面金額分別為
100萬、50萬、50萬,發票日均為97年6月10日之支票三紙將原所提供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50萬、50萬,發票日均為97年2月10日三紙支票與原告換票,而為200萬元本金之擔保,且亦提供票面金額均為6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7年2月10日、97年3月10日、97年4月10日及97年
5月10日之支票四紙予原告,以為每期利息之擔保及兌付之用。
(六)然至97年4月22日,被告王珍瑜因資金需求增加,爰向原告再行借款100萬元,雙方爰續用前揭模式,就此次100萬元之借款,由原告扣除第一期利息3萬元後,一次匯款97萬元予被告王珍瑜,被告王珍瑜則如前揭模式,提供票面金額為100萬元,發票日為97年5月22日之本金支票予原告;且提供票面金額均為3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7年5月22日、97年6月22日及97年7月22日之利息支票3紙予原告。
(七)97年6月5日因被告王珍瑜起初所借200萬元之結算期將屆,被告王珍瑜因資金未到位無法與原告結算,而請求原告向後展延一個月,雙方達成合意後,原告爰同意將被告王珍瑜提供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50萬、50萬,發票日均為97年6月10日三紙本金支票撤票,而被告王珍瑜則提供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50萬、50萬,發票日均為97年
7月10日三紙本金支票與原告換票,且再提供票面金額為
6萬元,發票日為97年6月10日之利息支票予原告。
(八)97年6月30日因兩造間200萬元之借貸期限屆至,被告王珍瑜爰以匯款方式,將本金200萬元一次返還予原告,原告則將被告王珍瑜前所提供之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50萬、50萬,發票日均為97年7月10日三紙本金支票返還予被告王珍瑜。
(九)然於97年7月1日,被告王珍瑜又向原告表示渠仍有資金需求,爰依先前模式再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並於當日扣除第一個月利息6萬元後,匯款194萬元予被告王珍瑜,被告王珍瑜則提供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50萬、50萬,發票日均為98年1月10日之本金支票三紙予原告;提供票面金額均為6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7年8月10日、97年9月10日、97年10月10日、97年11月10日及97年12月10日之利息支票5紙予原告,被告王珍瑜嗣後並如期依約兌付還款。
(十)然自此以降,因雙方借貸經驗已長,且互信日增,故兩造爰合意不再特意以匯款清償方式結算,而改採按期換票之方式進行結算,兩造即於98年1月7日進行換票,並由被告王珍瑜提供次六期之利息支票,然自98年1月7日起,雙方就利息之合意修改為月息2.9%,故利息支票之票面金額均隨之修正為58,000元;而自99年1月11日起,兩造則再合意將借款利息調降為月息1.45%,故利息支票之票面金額自99年1月11日起均隨之修正為29,000元。嗣兩造即分別再於98年7月9日與99年1月11日進行換票及交付利息支票之借貸模式。
(十一)另關於被告王珍瑜於97年4月22日另向原告借貸之100萬元,其結算期原應於97年8月22日屆至,因雙方借貸經驗已長,且互信日增,故兩造爰合意不再特意以匯款清償方式結算,而改採按期換票之方式進行結算,而改採按期換票之方式進行結算,兩造即分別於97年8月18日、98年2月18日、98年8月19日及99年2月12日進行換票,並由被告王珍瑜提供次六期之利息支票。然自98年2月18日起,雙方就利息之合意修改為月息2.9%,故利息支票之票面金額自98年2月18日起均隨之修正為29,000元。
(十二)此外,被告王珍瑜於99年1月11日又再次以其資金需求為由,向原告借款50萬元,原告亦依約於當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王珍瑜,故加計前揭借款,至99年1月11日止,被告王珍瑜共計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即200萬+10
0萬+50萬元),開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以被告意識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3張(票號:
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及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DD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99年8月22日、99年7月10日、99年7月10日、99年5月20日予原告,期間被告王珍瑜雖如期兌付其提供予原告之利息票,惟被告王珍瑜前揭350萬元之本金,被告則未依約清償。
(十二)被告王珍瑜迄今僅償還利息之部分,並未為任何本金之清償,被告稱雙方於借貸之初僅約定每月攤還6萬元至還完為止,而無任何利息之約定,惟查:
1、原告與被告王珍瑜雖認識多年,惟雙方僅為一般友人,原告實無可能於無任何擔保且無息之情況下,借款予被告王珍瑜,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2、被告就一般民間借款習慣,本金支付會扣除第一期之約定利息乙節,稱係被告王珍瑜放棄首期期限利益而提前開始還款。然如被告所辯為真,則表示被告王珍瑜於借款時之需求僅為194萬元或97萬元,雙方約定之借款金額應係以194萬元或97萬元為是,何以會約定借款金額為200萬(或100萬)元,但於借款時即還第一期款,故原告僅194萬(或97萬)元即可,被告所辯之借款約定,未免與常情相悖,核無可信。
3、再者,就被告王珍瑜所提供之支票觀之,倘被告所辯為真,雙方係約定每期還款6萬元,且被告王珍瑜既係以預先提供支票之方式還款,則被告王珍瑜於借款之初所提供予原告之支票,應全數係票面金額為6萬元,發票日期為每期還款日之支票共計33紙再加上一紙票面金額為2萬元之支票為是(33*60,000+20,000=2,000,000)。惟實際上被告王珍瑜所提供之支票,票面金額並非全然為6萬元,而係於6萬元之支票外,並提供票面金額為100萬、50萬、50萬元之本金支票予原告,若被告所辯為真,則票面金額為100萬、50萬、50萬元之支票,其用意為何?被告所為抗辯,顯然與事實不符。
4、若再觀察票面金額為100萬、50萬元等大額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及換票之情形,該等支票之票面金額由始自終未有減少,若如被告所辯渠每期兌付均為本金,則何以該等大額支票之票面額未隨同被告清償金額而逐步調整減少?被告抗辯,顯然無理。
5、更何況,被告提供支票並非於借款之初,即提供全部各期之本金還款支票,而係如原告於民事準備狀所載時序,於原告提供本金或嗣後換票時,分期提供開立(原證
2號),觀其支票開立之時期與張數,復佐以各該支票之票面金額,實與被告辯稱係按月還款6萬元不符,而與原告所述之屆期還款再借及換票等情全然一致。
(十二)被告王珍瑜與被告意識公司之請求權基礎分別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被告王珍瑜之部分)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及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被告意識公司之部分),而被告王珍瑜與被告意識新象有限公司間應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為使原告訴之聲明更為明確,爰變更訴之聲明如下:
(十三)聲明:
1、被告王珍瑜及意識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意識公司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任一被告對於原告為給付後,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係原告與被告意識公司查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係被告王珍瑜基於被告意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趙振華所訂立,原告當時表示有先調查過被告意識公司經營已久且信譽良好,始願意借款予意識新象公司作為經營之用,此節原告亦有於其另案對被告王珍瑜提出之詐欺告訴中當庭向檢察官陳明並記明筆錄(該案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97號,現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也因為借款債務人為被告意識公司而非王珍瑜個人,原告即要求被告王珍瑜開立公司票而不接受個人票。又原告當時表示有避稅需求而要求將借款匯入被告王珍瑜個人帳戶,被告王珍瑜因認無論匯至公司帳戶或個人帳戶均能取得借款投入公司營運而同意之,然消費借貸契約仍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意識公司之間,被告王珍瑜至多僅係將個人帳戶借予公司收取原告之借款,自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至為顯然。
(二)兩造於借款當時並未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明確約定利息,僅約定分期攤還至還完為止,而被告意識公司所借總計
350萬元,已陸續清償合計2,886,000元
1、本件經查,兩造於借款當時並未就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明確約定利息,僅約定被告王珍瑜每月攤還6萬元直至還完為止,被告王珍瑜起初固係向趙振華借款200萬元,然原告於96年4月10日僅匯款194萬元予被告王珍瑜,並非預扣
6萬元之利息,實係被告王珍瑜放棄首期期限利益而於借款之時提前開始清償攤還,蓋被告王珍瑜當時一方面感念原告基於朋友情誼未計較利息地借款相助,另一方面也為鞏固原告對於意識新象公司還款能力之信心,且因被告意識公司當時一年營業額數千萬元足以負擔提前攤還清償之
6萬元,而與原告約定僅需匯入借款194萬元即可,其後被告王珍瑜於97年4月22日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而原告僅匯入借款97萬元時亦同,合先敘明。
2、次查,上開被告意識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之部分,並非如原告民事準備狀所稱係陸續借了又還、還了又借云云,實係原告當時表示一方面為了讓他太太放心借出去的款項一段時間即能收回、另一方面也為確認被告意識公司還款能力而要求被告王珍瑜做的帳面功夫,是被告意識公司於96年5月10日支票兌現200萬元予原告,再由原告於隔日匯款194萬元予被告王珍瑜,並非在結算原有債務並成立新的借款契約,僅係為使帳面上有此資金往來紀錄,而二者間差額6萬元,實係恰逢一個月一期之攤還清償期屆至,因此原告將被告意識公司屆期應攤還之6萬元扣除而僅需匯款194萬元予被告王珍瑜,自非原告所稱係新成立的借款契約利息預扣云云,也因此被告王珍瑜陸續於96年
9月6日、97年1月30日配合原告為此帳面功夫時,因尚未屆攤還清償期,是被告王珍瑜與原告所匯款項均為200萬元而無差額,益證原告所稱其借款予被告意識公司均有約定一個月3分利息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云云並非事實,況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竟稱本件借款係發生於00年間且借款金額為379萬元云云,迄至被告對此提出質疑後,原告始改稱借款實係發生於00年間且借款金額為350萬元,顯係為掩飾被告於96年間起已有分期攤還之事實,其陳述不實自不足採,反觀被告始終據實陳述,且於被告遭重利業者迫害導致跳票前(已有五名重利業者認罪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參被證7號),就此長達將近
3年之借款均如期返還,則被告所為陳述之信用性自較原告為高。
3、依原告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即原證1號可知被告意識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350萬元,已陸續開票分期兌現清償2,836,000元,加上其後現金清償5萬元,合計清償2,886,000元:
(1)被告意識公司每次清償6萬元之部分有96年4月10日、96年5月11日(與被告於前一日匯款之差額,即200萬減去
194萬)、96年6月11日、96年7月10日、96年8月10日、96年9月10日、96年10月11日、96年11月12日、96年12月10日、97年1月10日、97年2月12日、97年3月10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12日、97年6月10日、97年7月1日(與被告於前一日匯款之差額,即200萬減去194萬)、97年7月12日、97年8月11日、97年9月10日、97年10月13日、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0日,共21筆合計清償126萬元。
(2)被告意識公司每次清償58,000元之部分有98年1月10日、98年2月10日、98年3月10日、98年4月10日、98年5月11日、98年6月10日、98年7月9日、98年8月11日、98年9月10日、98年10月12日、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1月11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10日,共15筆合計清償87萬元。
(3)被告意識公司每次清償3萬元之部分有97年4月22日年5月22日、97年6月23日、97年7月22日、97年8月22日、97年9月22日、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22日、98年1月22日,共10筆合計清償30萬元。
(4)被告意識公司每次清償29,000元之部分有98年2月23日、98年3月23日、98年4月22日、98年5月22日、98年6月22日、98年7月22日、98年8月24日、98年9月22日、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22日、99年1月22日、99年2月22日、99年3月22日,共14筆合計清償406,000元。
(5)茲因兩造於還款期間有就每期攤還清償之金額合意變更致還款金額並未完全一致,而上述金額總計2,836,000元(計算式:0000000+870000+300000+406000=0000000),另外被告意識公司於99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部分,係由被告王珍瑜代被告意識公司交付現金5萬元而將面額為50,000元之支票1張取回(民事答辯一狀所附被證
6號),故被告意識公司以票據及現金共向趙振華清償2,886,000元(0000000+50000=0000000),僅餘614,
000元尚未清償(0000000-0000000=614000),故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珍瑜並非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被告王珍瑜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被告意識公司已清償2,886,000元,僅餘614,000元尚未清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四)聲明:
1、原告對被告王珍瑜請求之訴駁回。
2、原告對被告意識公司請求之訴逾614,000元之部分駁回。
三、首應審酌原告主張本件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二人之間,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已於91年1月28日、同年1月30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20日,及92年12月22日分別匯款10萬元、20萬元、16萬元、20萬元至被告王珍瑜銀行帳戶等情,雖據其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惟被告抗辯上開借款係被告意識公司所借,被告王珍瑜只是被告意識公司法定代理人云云,是被告王珍瑜顯非向原告為借款要約之人。茲依原告將消費借貸款匯入被告王珍瑜銀行帳戶等事實,即為被告王珍瑜有向原告借貸如匯入款項金額意思之認定,恐嫌速斷。
(三)又法定代理人代公司為借貸行為,為社會上交易常態,被告王珍瑜既為被告意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為借貸行為,並以被告意識公司為發票人開立票據以供擔保,應符合常理。且原告亦自陳被告王珍瑜陸續以被告意識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有資金融通之必要,始向原告借款等語,益徵被告王珍瑜應係代被告意識公司向原告為借貸行為。原告就被告王珍瑜向其借貸之利己事實,自尚待原告進一步舉證。然原告除提出上開書證外,未再提出其與被告王珍瑜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認原告所為被告王珍瑜向其借貸之主張為可採。
(四)且被告意識公司於96年間起,即已向原告借款,96年起至98年每月固定返還利息29,000至60,000元,有被證2至被證6為證,兩造於本院100年4月19日審理時均稱被證1至被證6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復華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支票係被告意識公司之支票等情,有本院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若被告王珍瑜借貸,何有可能以被告意識公司支票支付之理?又原告於本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稱被告王珍瑜為被告意識公司之負責人,其陸陸續續以被告意識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有資金融通之必要,向聲請人借款等語,足見,被告意識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有資金融通之必要,被告王珍瑜以被告意識公司負責人身份向原告借款甚明。
四、末應審酌原告主張被告意識公司應給付原告35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等)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至99年1月11日止,共計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即200萬+100萬+50萬元),開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以被告意識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00萬元之支票
3張(票號: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及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DD0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99年8月22日、99年7月10日、99年7月10日、99年5月20日予原告之事實,被告對前開支票真正不爭執。
,原告並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款明細表及支票等影本各1件為證,業為被告所自認,惟被告意識公司抗辯該債務已清償2,886,000元,僅餘614,000元尚未清償,是依據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意識公司對上開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意識公司舉證清償如下:
1、被告意識公司每次清償6萬元之部分有96年4月10日、96年5月11日(與被告於前一日匯款之差額,即200萬減去
194萬)、96年6月11日、96年7月10日、96年8月10日、96年9月10日、96年10月11日、96年11月12日、96年12月10日、97年1月10日、97年2月12日、97年3月10日、97年4月10日、97年5月12日、97年6月10日、97年7月1日(與被告於前一日匯款之差額,即200萬減去194萬)、97年7月12日、97年8月11日、97年9月10日、97年10月13日、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10日,共21筆合計清償126萬元。
2、被告意識公司每次清償58,000元之部分有98年1月10日、98年2月10日、98年3月10日、98年4月10日、98年5月11日、98年6月10日、98年7月9日、98年8月11日、98年9月10日、98年10月12日、98年11月10日、98年12月10日、99年1月11日、99年2月10日、99年3月10日,共15筆合計清償87萬元。
3、被告意識公司每次清償3萬元之部分有97年4月22日年5月22日、97年6月23日、97年7月22日、97年8月22日、97年9月22日、97年10月22日、97年11月24日、97年12月22日、98年1月22日,共10筆合計清償30萬元。
4、被告意識公司每次清償29,000元之部分有98年2月23日、98年3月23日、98年4月22日、98年5月22日、98年6月22日、98年7月22日、98年8月24日、98年9月22日、98年10月22日、98年11月23日、98年12月22日、99年1月22日、99年2月22日、99年3月22日,共14筆合計清償406,000元。
5、另外被告意識公司於99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之部分,係由被告王珍瑜代被告意識公司交付現金5萬元而將面額為50,000元之支票1張(發票日期99年3月31日)取回。
(四)然查,前開清償日期自96年4月10日至99年3月31日止,均在系爭350萬元(即200萬+100萬+50萬元),開立華南商業銀行積穗分行,以被告意識公司為發票人,面額
100萬元之支票3張(票號:DD0000000、DD0000000、DD0000000)及面額50萬元之支票1張(票號:DD000000
0),發票日期分別為99年8月22日、99年7月10日、99年7月10日、99年5月20日之前,如係清償借款,被告意識公司何有可能再開立系爭350萬元支票4張之理?被告意識公司每次清償6萬元、58,000元、3萬元、29,000元之部分應係支付利息,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97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意識公司就其已清償借款之利己事實,自仍有舉證之責。然被告意識公司除提出前開支票存根影本外,未為其他舉證,其所稱已清償2,886,000元,僅餘614,000元尚未清償之抗辯,亦屬無稽,委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意識公司間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及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意識公司給付350萬元部分,因系爭350萬元支票4張均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1項及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意識公司返還借款35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