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柏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柏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關於被告強制猥褻A女之手段:彭柏憲在該台鐵自強號列車抵達台北車站之時,不顧A女一再閃躲,而以違反A女意願方式,徒手強行貼住A女右胸並持續搓揉數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彭柏憲所犯強制猥褻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彭柏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慾,竟以違反告訴人A女意願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