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郭健生 相對人 吳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士簡字第135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97,36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聲請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業經聲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回復原狀,由本院106年度簡抗字第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依上開105年度士簡字第135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2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6年11月10日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以106年度簡抗第16號裁定駁回在案,且該裁定乃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此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傲霜
法官陳梅欽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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