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5345號
原   告 甲○○
      丁○○
            現應
      丙○○
            6樓
被   告 乙00000000
      戊00000000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為從事美容美髮技術教學之業者,招
收欲工讀之學生,協助其進入美容美髮業店家就業實習技術
,並同時安排其就讀 莊敬 高職之美容合作班,伊遂與被告周
守謙(即 絮菲 美髮造型店,為獨資商號)、 郭淑惠 (即美琪
兒造型名店,為獨資商號,下稱被告店家)分別簽立沙宣美
容美髮事業機構建教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前
開事宜為合作約定,伊負責招收學生,其等則支付伊代辦學
生招生費每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代辦行政管理費每
人2,000元、代辦學生意外保險費每人205元及代辦職前教育
訓練費每人1,500元,其中行政管理費應按月支付,代辦學
生招生費、代辦學生意外保險費、代辦職前教育訓練費則於
每學期新生註冊時支付,詎被告自民國94年4月起至96年6月
間均未繳納行政管理費用,爰依照系爭協議書約定,各按其
等店內由伊招收之學生數予以請求,其中被告 周守謙 部分,
共四名學生,積欠之行政管理費計22個月,每月2000元,共
計17萬6000元;被告郭淑惠部分,則為二名學生,積欠22個
月之行政管理費,共計8萬8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
均以: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者為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原
告起訴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應就雙方簽訂協議書及前揭期
間於其店內工作之學生人數負舉證責任,且自原告所提收據
觀之,行政管理費用應為每人1500元,與其主張未合等語抗
辯之。
三、首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據提出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建教合作協議書在卷
為證,堪信為真。惟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及否認其實
體請求等情,本院審酌如下:
(一)關於當事人適格部分: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
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
,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
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提
出之84年11月10簽訂之合夥事業契約書,其第3條職務與
權責分配,合夥人丁○○為董事長兼技術總監,負責美容
美髮技術教學及關於合夥事務之協調;合夥人丙○○為副
董事長,負責開發會員加盟店業務兼及產品行銷事宜;原
告則為總經理兼會員店店長,負責人力資源開發與會員店
、加盟店之經營管理事務,個人對合夥事業之經營均有參
與助力。其前揭合夥事業契約其性質應為民法第667條規
定之為合夥契約。原告既以合夥事業名義對外交易,自以
合夥本身為交易當事人,復觀前揭合夥契約簽約人僅原告
三人,而除原告甲○○外之丁○○及丙○○均經本院裁定
追加為原告,是本件當事人適格部分,已無疑義。被告此
部分抗辯,自非有據。
(二)關於實體請求部分: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伊與
被告店家進行工讀學生實習及就學合作,被告等積欠94年
4月起至96年6月間之行政管理費用一節,為被告否認在卷
,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對被告有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調查
證據聲請傳訊學生到院云云,然原告既主張其有招募前開
學生之事實,至少應有相關招募資料,惟其對於確實招募
該等學生及介紹到被告店家實習之任何文書資料,均未提
出本院,以為准許傳訊與否之參考,是所為之前揭聲請,
已有疑義;更遑論其聲請調查之證人均未附傳訊之地址,
所請更屬無據,是其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準此,原
告之前揭舉證責任自非完臻,其逕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
額,依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間於前揭期間有債權存
在,其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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